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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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饒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運安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運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規定明確

  。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出具之意見調查表(院卷第49頁),並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表:受刑人饒運安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2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12號

112年10月24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12號

113年2月27日

113年度執字第3053號

2

竊盜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113年4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113年4月25日

113年度執字第3584號

3

竊盜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5月19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113年4月25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字第209號

113年4月25日

113年度執字第3585號,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

4

竊盜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

113年12月3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

114年1月8日

114年度執字第1017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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