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25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部分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前科部分另補充:「甲○○前曾因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4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所述之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前科,竟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及本次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甚鉅、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