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966號原告界吉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居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告協晉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 鄭世達 代理人(應受被告 張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協晉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協晉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至同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施工用五金1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2,97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依約交付貨款後,被告僅給付97年10月之貨款及稅金共15,970元,97年9月之貨款97,000元迄未清償;又被告鄭世達為被告協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永進則係協晉公司之合夥人,並由其向原告訂貨,依原告97年9月19日報價確認單特約條款第2點:「如因本契約所衍生之爭議,造成本公司權益損失時,貴公司(係指協晉公司)法定代理人、股東(含配偶及親屬)與公司員工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之約定,被告鄭世達、張永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9月及10月將施工用五金一批交付被告協晉公司,其中97年10月之貨款及稅金15,970元已受清償,尚有97年9月貨款97,000元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報價確認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所明定,是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此即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經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報價確認單、統一發票所載客戶、買受人名稱均為被告協晉公司,堪認本件買賣契約應存在原告與被告協晉公司間,依上述債之相對性原則,自應由被告協晉公司負給付價金之義務。
五、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所謂連帶債務之發生,除當事人間有明示或默示之契約約定外,其他以有法律規定者為連帶債務發生之原因。原告主張依97年9月19日報價確認單特約條款第2點約定事項,被告鄭世達、張永進應連帶賠償協晉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云云。查連帶保證契約係民法上契約之一種,必須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鄭世達、張永進)雙方意思表示(無論明示或默示)一致,契約方能成立,因此如須被告鄭世達、張永進對於協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負擔連帶給付、連帶保證及連帶賠償之責任,必須被告鄭世達、張永進分別與原告合意成立上開契約,被告鄭世達、張永進始依契約之約定負其責任,然上開報價確認單上僅「 陳國斌 」簽名確認,被告鄭世達、張永進並未簽名確認,則上開報價確認單特約條款之內容無從拘束被告鄭世達、張永進,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鄭世達、張永進給付本件貨款,洵屬無據。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張永進為被告協晉公司之合夥人,亦係向原告訂貨之人,應與被告協晉公司就本件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協晉公司為一人公司,有原告所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張永進為被告協晉公司之合夥人,亦係向原告訂貨之人等情,已難憑信。復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協晉公司間,已如前述,縱係被告 張世達 出面向原告訂貨,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張世達給付貨款,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晉公司給付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被告協晉公司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1,3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由被告協晉公司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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