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聲請人 白麗梅 代理人 陳福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白麗梅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44,633元,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存款168元,債務均係出於前夫要求而借款,聲請人目前無業,且年歲漸長,罹患頸椎退化及頸椎間盤突出,須定期回診復健,無法勝任勞力性質之正職工作,平日照顧男友家人,男友每月給予5,000元生活費,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分80期,利
率12.88%,月付金24,317元之還款方案,惟其於繳付4期後,於96年6月1日通報債務協商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即須符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債務係出於前夫要求而借款,94年4月至111年4月居住家裡,由家人提供每月6,000元生活費,111年5月迄今居住男友家,由男友提供每月5,000元生活費,及因身體疾病因素無法外出求職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切結書等在卷可稽,可認有相當之釋明,聲請人因前夫未繳納清償債務及身體因素無業等情而毀諾,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㈢再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衡酌其年屆61歲(52年生),
名下有存款168元(計算式:44+124)、機車1輛,主張每月由男友給予其每月5,000元生活費,並提出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切結書及機車行照為憑,參以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堪信聲請人負債、無恆產及每月收入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與男友及家人同住無庸負擔膳食費或購買日常用品,每月必須支付勞健保費2,998元(每期8,994元÷3)、手機費2,000元、看診費500元(每2個月1,000元÷2),總共5,498元,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尚屬合理。準此,本院於衡酌聲請人每月除須支應所稱生活開銷數額外,尚負欠1,844,633元之債務等情狀,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應予准許,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