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豪選任辯護人包喬凡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忠豪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忠豪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上午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車輛停放在 謝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並以不詳方式拔取上開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竊取得逞後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忠豪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代理人謝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的,因為該輛車子電瓶壞掉,所以從110年10月初開始就停放在新竹武陵路橋下停車場,一直到本案案發當天,我都沒有使用我的車輛,後來我去查該輛車子停車紀錄,發現停車單開單紀錄最後一天是111年1月8日,所以我不清楚為何這台車會出現在案發現場,且案發當天我有去新竹地檢開庭,並沒有開車前往案發現場等語(見審原易卷第38頁;原易字卷第56頁)。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於前揭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並以不詳方式拔取上開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竊取得逞後駕車離去等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謝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65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份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25至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略為
:①本案小客車由不詳人士駕駛至案發現場,並停放在系爭小貨車前方,之後有1名男子自該輛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並走至系爭小貨車的後方,隨後再上車坐上副駕駛座,再下車並再走到系爭小貨車的後方,之後陸續有其他不詳男子分別自該輛小客車駕駛座及後座左、右側下車後再上車。②自本案小客車下車之4名不詳男子,其中1名男子身型高壯,其他男子因影像畫面不清晰無法辨識身高,但與在庭的被告比對,顯無法確認為被告本人等節,有本院112年3月14日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原易字卷第58頁)。由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駕駛本案小客車至案發現場,並至系爭小貨車後方之不詳男子共有4人,然並無法確認係被告本人駕駛本案小客車到場,或係被告與其他3名不詳男子共同駕駛本案小客車至案發現場共同行竊系爭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等事實。故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為駕駛本案小客車到場行竊系爭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一節,即非無疑。
⒉又經本院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確認被
告是否有於案發當日前往該署開庭,經新竹地檢署函覆本院表示: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13日前往該署開庭,開庭時間為下午3時46分至同日下午3時58分乙節,有新竹地檢署112年2月15日竹檢介字111軍偵4字第1129005663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原易字卷第33頁),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其在新竹地檢署開庭一節,應可採信。而觀之上開庭期開庭時間係為下午3時許,然依本院辦理審判實務經驗,被告至少應於當日下午3時前即應向該署提早報到,並等候開庭,則被告在明知案發當日須前往新竹地檢署開庭之情況下,是否需特地駕駛車輛前往高雄地區之必要,並非無疑。由此可認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其並無駕車前往高雄一節,尚非不可採信。
⒊再參之被告所提出本案小客車之停車單紀錄(見原易字卷第39
至47頁),可見本案小客車確實於110年10月10日起迄至111年1月8日止,每日均於該日上午8時許即經開立停車單據,並無間斷之情形:由此足認被告辯稱伊自110年10月10日起即將本案小客車停放在同一停車場內,均未移動,且事後發現該小客車僅停放至111年1月8日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⒋復觀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33號
不起訴處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15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審原易卷第47至51頁),可認本案小客車之車牌曾遭他人懸掛在其他車輛上前往竊取其他小貨車之觸媒轉器或消音器等物,與本案行竊系爭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之犯罪事實大致相同;而佐以前揭本院勘驗結果,可見行竊系爭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之人至少有4名不詳男子共同為之等事實;從而,實無法排除他人於111年1月8日自停車場竊取本案小客車後,再駕駛本案小客車至本案案發現場行竊之可能。故而,自無法僅依本案小客車登記在被告名下,即認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㈢綜此而論,足徵被告前開所為辯,尚非全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僅得以認定確有共有4名不詳人士共同駕駛及搭乘本案小客車至案發現場,並停放在系爭小貨車後方,且駕駛及搭乘本案小客車之人共有4人下車至系爭小貨車後方等事實;然被告究否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駕駛本案小客車至案發現場竊取系爭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犯行,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犯本案竊盜犯罪之證據資料,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及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然依據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並無法確認案發當時駕駛本案小客車至案發現場之人確為被告本人一節,有如前述,可見本案卷附證據資料,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本院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竊盜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竊盜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