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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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瑋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6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緣林政瑋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透過臉書社團,以新臺幣(下同)97,000元之價格,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予 張勝傑 並交付後,多次聯絡張勝傑欲取回遺留於甲車上之權利車貼紙未果,乃以新設之臉書帳號向張勝傑佯稱欲購買甲車,並約定於110年11月30日面交。嗣林政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邀同 林育瑲 (綽號:破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30日23時0分至8分間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一甲觀音亭與張勝傑碰面,林政瑋、林育瑲到場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林政瑋持黑色玩具槍1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向張勝傑恫稱:「把鑰匙交出來」等語,張勝傑因此心生畏懼而將甲車鑰匙交付予林政瑋,林育瑲隨即依林政瑋指示將甲車駛離現場。嗣張勝傑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勝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政瑋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5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審易卷第55頁、第63頁、第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傑、證人即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人 劉忠誠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9頁至12頁、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代保管單、GPS歷史軌跡截圖、110年11月13日讓渡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與林
育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恣意持
玩具槍恐嚇告訴人,因此取得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且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之財物為甲車,復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土地改良灌漿業者,月入5、6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審易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之玩具槍1把,未據扣案,且事後業已丟棄,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又遍查卷內資料尚乏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手槍具有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是縱對該手槍予已宣告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宣告沒收、追徵,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甲車,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而依被告供稱:甲車最終係由林育瑲取得變賣,且後來有轉知告訴人,要告訴人自行向林育瑲聯繫要回甲車等語【見審易卷第55頁】,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後來被告有聯絡伊,告知伊和友人內訌,要伊找其友人聯繫要回甲車等語【見偵卷第86頁】,是由被告事後主動聯繫告訴人,告知告訴人聯繫其友人取回車輛之舉動,堪認被告上揭供述甲車最終係由林育瑲取得乙節,應非虛妄,是本院既認定甲車最終由林育瑲取得,揆諸上揭說明,則不於被告所犯本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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