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9月4日21時30分至23時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巷海堤旁,因債務問題與胡○○發生口角,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4人(下稱身分不詳成年男子等4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安全帽接續毆打 胡吉順 ,身分不詳成年男子等4人則徒手毆打胡○○,致胡○○受有左眼部、頭枕部、右頸部、右肩背部、右後背部多處鈍挫傷、右下背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證人簡○○、蔡○○、鐘○○、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陳○○、張○○、少年吳○○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在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上述傷害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被告與身分不詳成年男子等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率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兼衡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而上開物品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七、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