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婷係 林淑娟 胞弟 林信安 女友,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弄00號林淑娟住處。陳怡婷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徒手竊取放置在2樓房間內林淑娟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下稱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1本、印章1顆後,於同日13時56分許持上開存摺、印章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彌陀郵局,並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林淑娟」印文1枚,填寫提款日期、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存摺帳號等資料而偽造提款單1紙,持向彌陀郵局櫃檯人員行使以提領款項,致不知情之櫃檯人員誤信係本人授權提款而如數交付款項予陳怡婷,致生損害於林淑娟及彌陀郵局審核客戶身分及提款處理之正確性。嗣因林淑娟發現存摺遺失且存款遭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月20日13時38分許在上址扣得陳怡婷竊取之存摺1本及印章1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林淑娟郵局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被害人存摺、印章之目的即在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且其竊取存摺、印章後旋即前往郵局領款,行為時間密接,目的同一,堪認被告所為係為取得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同一行為,而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盜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6萬元等情,有高雄市彌陀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足參(偵卷第3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提款單上盜蓋「林淑娟」印文,該印章既屬真正,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提款單已交予彌陀郵局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存摺1本及印章1顆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回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6萬元,固屬被告犯行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6萬元,業如前述,應認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本案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就該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