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告 陳玟玟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告 陳芬瑛
馬薇薇 林志展 林進聰 蔡心馨 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 王俊傑 鄭淯瑋 許玲禎 黃惠娟 林采婕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芬瑛、馬薇薇、林志展、蔡心馨、王俊傑、許玲禎、黃惠娟、林采婕、林秀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進聰、鄭淯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現為無人使用之荒廢魚塭,四周沒有道路通行,僅有一小段魚塭邊坡可進入,但目前野草滿佈已無法進入。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協議不得分割,亦無分割之禁止,爰依法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進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請求原物分割,惟並未提出分割方案。
(二)被告鄭淯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請求原物分割,希望保留土地,惟並未提出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芬瑛、馬薇薇、林志展、蔡心馨、王俊傑、許玲禎、黃惠娟、林采婕、林秀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7份、系爭土地照片及現場圖各1份為證(見本院營簡調字卷第8至39頁、訴字卷第27至35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104年11月4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2
4頁),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6日所測量字第1040120414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49至15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別共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共7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營簡調字卷第8至35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第10款則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㈢、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是自需符合上開耕地定義規定之土地,始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農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農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68年台上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進聰、 鄭淯瑋固 主張就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惟查系
爭土地均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1月5日南市地用字第1041089900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及104年1月20日南市地用字第1041148149號函檢附之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41至143、146至147頁),揆諸上開說明,均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耕地,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需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時,方得原物分割,否則僅能變價分割。
⒉次按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固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7款之情形,而系爭土地雖為相同共有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惟本件之共有人計有12位,系爭土地卻僅有7宗,若採原物分割,土地宗數勢必增加,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僅能變價分割,而無法原物分割。⒊何況系爭土地上大部分均為同一漁塭所坐落,對外復僅能
經由東側及南側之田埂道路通行,觀諸本院104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6日所測量字第1040120414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24、149至150頁),若原物分割,不僅可能造成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無對外通路,且亦使漁塭無法為整體利用,是應認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並將變賣共有物之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法令限制、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兩造之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有部分比例而有不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徐晨芳附表一:
┌─────────────────────────────────────┐│(土地)│├───────────────────────┬─┬────┬──────┤│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657-2│田│2152│全部│├───┼────┼─────┼───┼────┼─┼────┼──────┤│臺南市○○○區○○○段││658│田│1943│全部│├───┼────┼─────┼───┼────┼─┼────┼──────┤│臺南市○○○區○○○段││659-21│田│1790│全部│├───┼────┼─────┼───┼────┼─┼────┼──────┤│臺南市○○○區○○○段││659-22│田│1403│全部│├───┼────┼─────┼───┼────┼─┼────┼──────┤│臺南市○○○區○○○段││659-25│田│1460│全部│├───┼────┼─────┼───┼────┼─┼────┼──────┤│臺南市○○○區○○○段││659-26│養│1242│全部│├───┼────┼─────┼───┼────┼─┼────┼──────┤│臺南市○○○區○○○段││659-29│養│1276│全部│└───┴────┴─────┴───┴────┴─┴────┴──────┘附表二: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陳玟玟│1萬分之1708│├──┼──────┼─────────────┤│2│被告陳芬瑛│1萬分之495│├──┼──────┼─────────────┤│3│被告馬薇薇│1萬分之494│├──┼──────┼─────────────┤│4│被告林志展│1萬分之371│├──┼──────┼─────────────┤│5│被告林進聰│1萬分之496│├──┼──────┼─────────────┤│6│被告蔡心馨│1萬分之495│├──┼──────┼─────────────┤│7│被告王俊傑│1萬分之772│├──┼──────┼─────────────┤│8│被告鄭淯瑋│1萬分之2472│├──┼──────┼─────────────┤│9│被告許玲禎│1萬分之1780│├──┼──────┼─────────────┤│10│被告黃惠娟│1萬分之329│├──┼──────┼─────────────┤│11│被告林采婕│1萬分之294│├──┼──────┼─────────────┤│12│被告林秀娟│1萬分之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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