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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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9號
103年度簡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樹
白清本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2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金樹、白清本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關於「黃金順」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金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現場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金樹、白清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並考量其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黃金樹、白清本分別為國小肄業、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各為勉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2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尚安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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