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曹小莉 訴訟代理人 鄭志雄
李耿誠 律師 許博傑 律師複代理人 邱霈云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順進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複代理人 錢冠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98號),提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除就原審敗訴部分(即無法工作之損失9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上訴外,尚追加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追加給付伊將來看診費34萬1,682元、將來交通費52萬7,287元、無法工作損失6萬4,800元,合計93萬3769元,及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9至442頁),核屬訴之追加,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理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與復興路11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自路肩起駛時,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起駛左轉,與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來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之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中央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外傷後癲癇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38,930元、看護費39,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5,200元、交通費13,000元、慰撫金1,090,270元等語。
㈡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770元,及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即無法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部分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6,000元(即無法工作之損失9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3,769元(即將來看診費34萬1,682元、將來交通費52萬7,287元、無法工作損失6萬4,800元),及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對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6,294元本息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抗辯以:㈠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上訴人曹小莉發生交通事故,惟
上訴人車禍發生時係停在路邊待轉,伊看後面沒有來車才左轉,且上訴人車尾已經超過復興路中間黃線,此時上訴人騎乘機車車速已超越時速80公里,此從機車之煞車痕長達6公尺即可證明,而上訴人之機車緊急煞住後,機車前面之籃子輕微擦撞到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上訴人機車之車身並未有何碰撞痕跡。嗣於同日12時15分警員前來現場處理時,上訴人坐於地上,警員按上訴人之意由救護車載送至新化醫院檢查,經診斷並無病症,上訴人即返家休息。上訴人案發當時為了趕時間送三個便當予客人,該三個便當並無掉落地面,益見上訴人緊急煞車後,其機車前之籃子僅輕微撞到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其就上訴人主張之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38,980元,此部分不爭執;另對原審認定之看護費用39,600元部分沒有意見。
㈡無法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19,200元,並
提出大臺南餐飲業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一件,上訴人卻未能提出薪資扣繳憑單,是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時,是否確有受僱於第三人而領有薪資,顯非無疑。
㈢計程車交通費13,000元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或支出憑證,尚難證明確曾支出該等費用。
㈣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從商,其102年度、1
03年度申報所得稅各為5,687元、45,384元,其名下申報財產總額為1,694,931元;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其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11,838元、12萬元,其名下申報財產總額為20萬元,此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原審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當,顯屬過高。因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重大,則上訴人受侵害情形、兩造學歷、財產、身分等情,請求金額應以8萬元較為適宜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87頁):㈠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經臺南市○○區○○路○○○路000巷○○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自路肩起駛左轉,與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來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之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㈡被上訴人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原審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嗣經被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以104年交上易字第692號受理在案,惟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8,85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遭被上訴人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同向自路肩起駛時,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起駛左轉撞及,導致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被上訴人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以前詞抗辯,經查:
1.被上訴人於上開案發時、地,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路肩由北往南起駛作左轉往東(復興路114巷)時,車已跨越分向線時,與同向直行由上訴人駕駛之HP3-591號重型機車車頭碰撞汽車左後車身發生事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明確,核與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原審104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卷第170至17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發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20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
2.本件依警製現場調查報告表中之現場圖與現場拍攝照片,可知被上訴人行經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之114巷口時,確有自路肩左轉之事實,而上訴人之機車則係直行,足認被上訴人確未注意後方之直行機車,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行進轉彎。核與上訴人之指訴被上訴人貿然左轉行駛之情節相符。被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3.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均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理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由該處路口未設燈光之號誌,後方亦未受遮蔽,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該路口時,未依規定讓後方之上訴人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駛轉彎行進,致與上訴人所騎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4.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路肩起駛左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獨立原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103年2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03014513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下稱覆鑑會),則認為被上訴人駕照吊銷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39頁、刑事偵查卷4807號卷第23頁)。再依被上訴人請求送請財團法人 成大 研究發展基金會之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成大研發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路邊(路肩)起步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04年4月2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40001381號函送原審之鑑定報告書(見刑事原審卷第134至159頁)附卷可參。上訴人縱有煞車6公尺,超速行駛,亦不能解免被上訴人之肇事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能排除其為肇事主因之認定。綜上,被上訴人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益徵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是以被上訴人上揭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萬8,980元及擴張將來看診費34萬1,682元部分:⑴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至奇美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3萬8,980元,原審核屬必要,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本院以被上訴人之病情,檢具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
資料,就下列之問題:①上訴人曹小莉於102年5月29日因車禍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中央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外傷後癲癇」之傷害,其腦部傷害之情形如何?又該腦部傷害與日後曹小莉患有全身性抽搐癲癇二者間有無關連?②倘若曹小莉於102年5月29日因車禍傷害腦部,或該傷害與患有全身性抽搐癲癇有所關連,則曹小莉未來就診需持續多久時日?其就診需接受何種治療?治療費用所需若干?」等問題,囑託成大醫院鑑定,該院認為:「曹小莉於102年5月29日主訴因車禍致外傷至奇美醫院求診,經治療診斷"脊髓外傷併脊髓中央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外傷後癲癇"。病歷記載於102年6月6日有眼球上吊狀況。隨後與以抗癲癇藥物控制,依病歷記載在奇美醫院未再有類似狀況發生。奇美醫院102年6月8日,7月3日,8月23日,104年1月29日,105年6月20日之腦波檢查報告皆為正常。奇美醫院記錄曹小莉最後一次領取抗癲癇藥物為102年8月30日。其後104年1月18日有類似癲癇發作狀況至奇美醫院急診之記錄。並自訴這一段時間在成大醫院追蹤治療。依曹女士受傷狀況,102年5月29日奇美醫院電腦斷層檢查報告未發現顱內出血或其他實質性腦損傷,診斷為腦震盪。一般頭部外傷後癲癇發生於嚴重頭外傷後,腦震盪等輕度頭部外傷約有0.5%造成癲癇。並且緩解比率高(25%~40%)。且大多數以藥物控制效果良好。曹女士104年1月18日於奇美急診及104年1月26日神經內科門診就醫的記錄,發作狀況為"全身不適,反應遲緩,但全程可和家人溝通〃。是否為"全身性抽搐癲癇〃仍存疑,經諮詢神經部,曹女士癲癇治療及控制狀況如下:『曹小莉女士自(西元)2013年10月03日起於成大神經科門診就診追蹤治療癲癇,門診開立抗癲癇藥物治療,最近一次腦波檢查於105年6月23日執行,結果顯示無癲癇放電或大腦皮質功能異常』」等情,有該院於106年1月25日之成附醫外字第1050022874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3、405頁)。可見上訴人於奇美醫院最後一次領取抗癲癇藥物為102年8月30日,至成大最後一次領藥之門診收據日期為104年11月13日(見原審卷第83頁);而一般頭部外傷後癲癇發生於嚴重頭外傷後,腦震盪等輕度頭部外傷約有0.5%造成癲癇,機率不大;且大多數以藥物控制效果良好;經成大最近一次腦波檢查於105年6月23日執行,鑑定結果顯示無癲癇放電或大腦皮質功能異常等情,本院因認上訴人已無癲癇之病症。⑶上訴人質疑上開鑑定結果,仍就下列問題:⑴上訴人於102
年5月29日因車禍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中央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外傷後癲癇」之傷害,前述腦部傷害與日後曹小莉患有全身性抽搐癲癇二者間有無關連?⑵倘若曹小莉於102年5月29日因車禍傷害腦部,或該傷害與曹小莉患有全身性抽搐癲癇有所關連,則曹小莉未來就診需持續多久時間?其就診需接受何種治療?治療費用所需若干等問題,本院囑請成大醫院補充鑑定,經該院補充鑑定結果認為:「
一、上訴人曹小莉於102年5月29日因車禍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中央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外傷後癲癇之傷害,前述腦部傷害與日後曹小莉患有全身性抽搐癲癇二者間有無關連?答覆:腦部傷害與曹女士之”全身抽搐癲癇”之因果關係無法直接證明,亦無法排除。二、倘若曹小莉於102年5月29日因車禍傷害腦部,或該傷害與曹小莉患有全身抽搐癲癇有所關連,則曹小莉未來就診需持續多久時間?其就診需接受何種治療?治療費用所需若干?答覆:曹女士目前於本院神經科門診接受藥物治療,未來就診需持續多久時間需視治療反應而定(目前無法斷定期間),以藥物治療為主,費用同上說明目前無法斷定。」等情;此有成大醫院於106年3月28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05551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21、449頁)。上訴人之腦部傷害與全身抽搐癲癇之因果關係無法直接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⑷上訴人復就下列問題:「⑴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因車禍受
有頸椎外傷併脊髓中央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外傷後癲癇之傷害,前述腦部傷害與日後抽搐癲癇二者間有無關連?⑵上訴人至貴院就診並以藥物治療為主,是否需長期門診追蹤?」,請求成大醫院再補充鑑定(下稱第三次鑑定),經該院再補充鑑定結果認為:「補充鑑定事項如下:一、上訴人曹小莉於102年5月29日因車禍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中央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外傷後癲癇之傷害,前述腦部傷害與日後曹小莉抽搐癲癇二者間有無關連?答覆:根據病史及病歷紀錄,病患之頭部外傷與當時癲癇發作在時序上可能有相關性。二、上訴人曹小莉至貴院就診並以藥物治療為主,是否需長期門診追蹤?答覆:根據病史及病歷紀錄,目前仍建議門診追蹤藥物治療,治療期間長短視病患臨床狀況而定。」,有成大醫院106年5月18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09191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
9、501頁)。細繹上開第三次鑑定報告,顯指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中所受之「頸椎外傷併脊髓中央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與當時「頭部外傷後癲癇」於時序上可能有關連,尚無法確認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於奇美醫院最後一次領取抗癲癇藥物為102年8月30日,成大醫院最後一次領取抗癲癇藥物則在104年11月13日,已如上述,距今年餘,並無領藥記錄,則其後病情是否仍存在即非無疑;雖成大鑑定根據病史及病歷紀錄,目前仍建議門診追蹤藥物治療,治療期間長短視病患臨床狀況而定,惟依上說明,上訴人既已無癲癇放電情形,復未再用藥,亦無於本院審理期間花費此相關之醫療費用,自無請求將來醫療費用之必要;此部分之主張及擴張將來看診費34萬1,682元部分,洵非有據。
2.看護費用3萬9,6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33日乙節,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4頁),該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於102年5月30日急診入院,於同年6月10日出院,住院期間有看護照顧,出院後須看護照顧3周,故合計上訴人需看護照顧之天數確為33日,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依每日1,200元給付看護費合計3萬9,600元,原審核屬必要之支出,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屬有據。
3.無法工作之損失11萬5,200元及擴張之6萬4,8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其6個月無法工作云云,上訴人雖稱係依醫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係建議休息1個月(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4頁),是本院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應僅無法工作1個月為合理。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萬9,2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大臺南餐飲業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保證明書1件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6頁),堪認屬實。上訴人固主張:其傷勢已影響上訴人從事配送員之工作,上訴人因此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6個月(因醫囑半年無法騎機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6個月計算始為合理,上訴人工資每月3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8萬元云云。並舉出證人 曹小仙 之證詞薪資3萬元為據,惟查上開證人曹小仙與上訴人有姐妹戚誼,不免附和上訴人之詞,且其證言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每月薪資為1萬9,200元及大臺南餐飲業職業工會證明書不相符合,則曹小仙於本院之證詞,即無可採;又醫囑雖有上訴人半年內不可騎機車,惟醫囑既認上訴人僅需休養一個月期間,嗣後無需再休養,當無不能改任其他工作,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情形,上訴人有烹飪能力,為曹小仙所陳明,復未舉證不能改任其他工作等,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可資為有利之認定;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萬9,2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追加之工資損失,均非有據。
4.計程車交通費1萬3,000元及擴張將來交通費52萬7,287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計程車交通費合計1萬3,000元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半年內不可騎機車(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4頁),按自上訴人家赴醫院,起跳運價1,500公尺為85元;續跳運價每250公尺加收5元,計時運價每3分鐘5元,則計算上訴人至成大醫院距離10.8公里(此自Google媒體查得),則單趟約為275元、來回則為550元;計算上訴人至奇美醫院距離10.2公里(此亦自Google媒體查得),則單趟約為260元、來回則為520元。上訴人主張至奇美醫院自102年5月30日至104年1月26日止,共12次;至成大醫院自102年10月3日起至103年11月13日看診14次,亦有上開各醫院收據附卷可憑(見原審交附民卷第3頁、原審卷第54至83頁),則上訴人主張因此需搭乘計程車26趟(來回),請求每趟500元,合計1萬3,000元部分,在上開範圍內,核屬有據。復依上開成大鑑定說明,上訴人既無癲癇放電情形,且無須用藥,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將來往返醫院看診,須搭計程車之車資52萬7,287元,亦非有據。
5.慰撫金75萬元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身體之人格法益,上
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外傷併脊髓中央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外傷後癲癇之傷害,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憑,已如上述,其係高中畢業,已婚,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從商,其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687元、45,384元,其名下申報財產總額為169萬4,931元;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其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1萬1,838元、12萬元,其名下申報財產總額為20萬元,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4、29至30頁),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60萬元,及被上訴人抗辯:應以8萬元為適當云云,均有未合。
6.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26萬780元(計算式:38,980+39,600+19,200+13,000+150,000=260,78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前開過失,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經上開覆鑑會、成大研發會皆鑑定結果為相同認定,已如上述,應認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萬8,624元(260,780×80%=208,624),另因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8,854元,自應將此部分自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1萬9,770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萬9,770元,及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就無法工作之損失9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將來醫療費、交通費、及無法工作損失,合計93萬3769元)之訴之追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李杭倫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