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5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柏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柏駿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前述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被告將其所有之本件3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 陳玟 彣、 孫咸成陳盈圳張鈞雅沈倖吟 ,被害人 黃韻文詹瀞茹吳苡 瑄、 董怡汶林利霖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堪認其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所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有高職肄業之學歷,又無與世隔絕或離群索居之情事,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有心犯罪之詐騙集團成員,常以各種虛構名目對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並領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同時藉以隱匿自身真實身分,以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訴等社會常情,自難諉為不知,卻自稱因上網求職所需,而輕率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甚為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但未見其賠償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抑或取得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諒解之實據,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之金錢範圍甚鉅,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059號被告江柏駿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駿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詐欺他人所得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某時,將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 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國泰世華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收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二、案經 陳玟彣 、孫咸成、陳盈圳、張鈞雅、沈倖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柏駿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白│諱。│├──┼───────────┼────────────┤│2│1、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彣│告訴人陳玟彣、孫咸成、陳│││、孫咸成、陳盈圳、│盈圳、張鈞雅、沈倖吟、被│││張鈞雅、沈倖吟於警│害人黃韻文、詹瀞茹、吳苡│││詢時之指訴及報案紀│瑄、董怡汶、林利霖遭詐欺│││錄│集團詐騙並分別於附表所列│││2、證人即被害人黃韻文│時間匯款附表所列金額款項│││、詹瀞茹、 吳苡瑄 、│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董怡汶、林利霖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報案紀││││錄││├──┼───────────┤││3│匯款交易明細14紙、被害││││人詹瀞茹彰化銀行帳號58││││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各1份││├──┼───────────┼────────────┤│4│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1.上開國泰世華、土地銀行│││料查詢及對帳單、被告土│、合作金庫帳戶係被告所│││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申辦之事實。│││交易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2.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於上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時、地,分別匯款至被告│││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郵局帳戶,並旋均遭提領│││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論以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檢察官邱舒婕附表:
┌─┬────┬──────┬─────────────┬─────┬──────┐│編│告訴人或│遭詐騙匯款時│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匯款至被告之││號│被害人│間││(新臺幣)│帳戶│├─┼────┼──────┼─────────────┼─────┼──────┤│1│告訴人│1、103年5月│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陳玟彣佯│1、5,136元│合作金庫帳戶│││陳玟彣│25日22時1│稱: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2、3,316元│││││分│,需依其指示至ATM操作解除││││││2、103年5月│分期付款等語,致陳玟彣陷於││││││25日22時4│錯誤,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分│內。│││├─┼────┼──────┼─────────────┼─────┼──────┤│2│被害人│1、103年5月│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黃韻文佯│1、│國泰世華帳戶│││黃韻文│25日19時│稱: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2萬9,980元│││││23分│,需依其指示至ATM操作解除││││││2、103年5月│分期付款等語,致黃韻文陷於│2、│││││25日20時│錯誤,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2萬0,980元│││││54分│內。│││├─┼────┼──────┼─────────────┼─────┼──────┤│3│告訴人│1、103年5月│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孫咸成佯│1、│合作金庫帳戶│││孫咸成│25日21時│稱: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2萬7,999元│││││34分│,需依其指示至ATM操作解除│2、│││││2、103年5月│分期付款等語,致孫咸成陷於│1萬9,999元│││││25日21時│錯誤,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40分│內。│││├─┼────┼──────┼─────────────┼─────┼──────┤│4│被害人│103年5月25日│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詹瀞茹佯│8,160元│國泰世華帳戶│││詹瀞茹│20時53分│稱: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至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詹瀞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5│被害人│103年5月25日│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吳苡瑄佯│2萬4,123元│國泰世華帳戶│││吳苡瑄│20時26分│稱: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至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吳苡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6│告訴人│103年5月25日│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陳盈圳佯│1萬1,012元│土地銀行帳戶│││陳盈圳│19時12分│稱: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至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陳盈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7│告訴人│103年5月25日│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張鈞雅佯│1萬1,410元│國泰世華帳戶│││張鈞雅│20時26分│稱: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至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張鈞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8│告訴人│1、103年5月│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沈倖吟佯│1、│合作金庫帳戶│││沈倖吟│25日19時│稱: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2萬9,989元│││││45分│,需依其指示至ATM操作解除││││││2、103年5月│分期付款等語,致沈倖吟陷於│2、│││││25日19時│錯誤,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2萬9,989元│││││57分│內。││││││3、103年5月││3、│││││25日19時││2萬9,989元│││││59分││││├─┼────┼──────┼─────────────┼─────┼──────┤│9│被害人│103年5月25日│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董怡汶佯│7,123元│土地銀行帳戶│││董怡汶│19時51分│稱: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至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董怡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10│被害人│103年5月25日│詐騙集團撥打電話予林利霖佯│5,812元│土地銀行帳戶│││林利霖│19時48分│稱: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至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林利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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