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9號
上 訴 人 杜弘森
即 原 告
上 訴 人 林永祥
即 原 告
被 上訴人 周治菁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9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
,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2年9月23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
證書2份在卷可稽,乃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