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51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除薪資債權外之所有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聲請人甲○○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聲請人行使(但對聲請人之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聲請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㈢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得為拍賣、特別變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但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不在此限。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對其債務不能清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鈞院聲請更生,而於鈞院為債務清理程序裁定前,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之機會,並且此強制執行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生計與工作,故請鈞院於聲請人聲請更生期間停止鈞院97年度執字第41185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另金融機構假扣押、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其本意在於拍賣變價該不動產以達償還債務之效果,而此執行已至鑑價階段。據此,對該不動產之保全係有確切之急迫性,且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之立法意旨,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聲請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此保全處分對聲請人亦有其必要性,為此,爰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對於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本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1點第4項關於第19條之部分規定,法院已為保全處分裁定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本條例第48條第2項或第112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使權利者,應依本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另本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權利。
三、查聲請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審酌本院97年度執字第41185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所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普通債權人,且並非所有債權人均聲明參與分配,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參酌本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意旨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有停止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及聲請人之聲請,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1月22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盧昱蓁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南縣│新化鎮│大坑尾││511│旱│369│6分之1││├───┼────┴───┴───┴────┴─┴────┴─────┤││備考│森林區農牧用地│├─┼───┼────┬───┬───┬────┬─┬────┬─────┤│2│臺南縣│新化鎮│大坑尾││512│林│9849│6分之1││├───┼────┴───┴───┴────┴─┴────┴─────┤││備考│森林區林業用地│├─┼───┼────┬───┬───┬────┬─┬────┬─────┤│3│臺南縣│新化鎮│大坑尾││199-14│林│1165│4分之1││├───┼────┴───┴───┴────┴─┴────┴─────┤││備考│森林區林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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