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14,415元,然因於90年間聲請人因投資股票失利及先前與朋友合夥開設之土木營造公司拆夥(損失近30萬元),致開始負債,以當時聲請人尚有因定工作收入而得以勉強支應。詎料於95年3月聲請人因故遭公司開除(因加油機累計數表與帳目不符,但經調查後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致頓失收入來源,且因景氣不佳,故在被開除後聲請人一直遍尋不著固定工作,當時為負擔日常家庭之生活開銷及三個小孩的教育費用等,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只得長期以信用卡、現金卡週轉,以維持家庭生活。另聲請人近二年來務農平均每月約16,500元之收入,扣除其生活必要開支後,明顯已不足繳納每月協商款項14,415元,由此可知債權銀行於一致性協商時只注重本身債權的滿足,絲毫未考量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及基本家庭生活的維持,故認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9月1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492,762元,每月應償還14,415元,聲請人自95年10月10日起開始繳款,依約履行7期後,自96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97年8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從事務農工作,每月收人僅16,500元左右,扣除其生活必要開支後,明顯已不足繳納每月協商款項14,41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95年4月3日人字第0950001826號函、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務農生活狀況相片2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勞、健保暨94年至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命聲請人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陳報兩造協商「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情形,新光銀行表示提供聲請人「180期、0%」之條件後,聲請人每月仍須付8,780元,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98年1月6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足參。另參考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以每月9,66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後僅餘6,840元(計算式:00000-0000=6840】,實不足以清償協商款8,780元,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顯不能期待其能依協商條件為履行,足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詢,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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