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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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8日凌晨2時許,攜帶向不知情友人借來之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前往甲○○所開設位於屏東縣○○鄉○○村○○路2之9號之「佳欣漢堡店」(夜間無人看管或居住),接續以上開油壓剪毀壞該處鐵門上所加掛之鎖頭,推門侵入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以上開油壓剪毀壞室內之鐵窗而踰越之,從該店內抽屜竊得新臺幣(下同)87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甲○○發現失竊,提供監視錄影資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證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8張、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於竊盜時毀壞之鎖頭、鐵窗均為防盜用之安全設備,並有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窗;所攜帶之油壓剪1支,另有被告供承外觀近似之油壓剪照片
1張在卷可佐,看似堅硬沈重,且可剪斷鎖頭、鐵窗,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貪圖不勞而獲,竟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況有上述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且未向被害人道歉或賠償,惟念其犯罪所得不高,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