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11日上午6時10分許,由屏東縣○○鎮○○街○○巷○號二樓以翻越圍牆方式,侵入隔鄰長榮街52巷5號 林玉文 住處二樓(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放屋內之數位相機一台及MOTO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將其委託友人 胡豐恭 所購之和信電信0000000000門號SIM卡置入該竊得之手機後供己使用,為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涉犯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依證人即被害人林玉文於警詢中、證人胡豐恭、 賴順興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物,證明被告丙○○於前揭竊案發生後,曾經持有上開林玉文失竊之行動電話手機,並以輾轉向胡豐恭購得之行動電話SIM卡置入撥打予證人賴順興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持上開林玉文失竊之行動電話手機與賴順興通話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手機乃伊向開設通訊器材行之乙○○購得等語,並提出證人甲○○出售上開手機予乙○○同時簽具之切結書1紙,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證述以實其說。經查,前揭時地林玉文失竊之MOTORO
LLA牌,型號V8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於竊案發生後,確為證人甲○○持往乙○○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之通訊器材行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售予乙○○,旋由乙○○轉手以2,000元之價格售予前來選購中古手機之被告丙○○之事實,除據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甲○○為擔保手機來源而簽具供乙○○收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外,復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體證稱該手機乃其男友郭繁鈺委 託伊 出面求售,與被告丙○○無涉等語。衡情,證人乙○○、甲○○與被告丙○○既非至親故舊,原無甘冒偽證重罪而到庭為其開脫之理,渠2人上開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應堪採信。此外,既無證據可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指述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