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有竊盜、恐嚇、賭博、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九時許,侵入臺南市○區○○街○○號友人乙○○及其父母等家人之住處(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置於該處屋內酒櫃中之乙○○之父 陳耿欣 所有具服務紀念性質之金牌一面(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乙○○於同日上午返家,經鄰居告知有人(並描述形象)由後門進入其屋內,攜出物品藏置於衣內離去等情。乙○○進屋查看後、發現該金牌失竊,經以電話聯絡丁○○不獲回應,即向警方報案。約半小時後,丁○○有感於事跡敗露,以電話聯絡乙○○表示其尋獲金牌欲返還。其後丁○○於同日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街○○號前(乙○○擺攤處)為警據報前往查獲,並起出該金牌一面。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之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各該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其作成之情況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應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之蒐證照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其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該照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於前開時間,進入乙○○家中取走上揭金牌一面,伊拿該金牌時,知道不可以拿等情,惟否認有犯罪情事,辯稱:係乙○○無錢取回送修之機車,而叫伊拿該金牌,用以變賣償付機車修理費云云。
二、然查被告如何於上開時間,竊取前揭陳耿欣所有金牌一面,乙○○事先並不知情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證人即乙○○之配偶 吳素香 於審理中指證甚詳;並經證人即乙○○之鄰居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確於前揭時間,趁乙○○及其家人不在之際,進入乙○○家中後,慌張離去等情;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係趁乙○○及其家人不在之際,詭異慌張取走該金牌;及乙○○修理機車費僅新台幣六百元,其母已答應給其該機車修理費,業據證人吳素香證述其明,被告所謂乙○○囑伊取走該金牌,用以變賣償付機車修理費云云,顯違常情等情,被告確有竊取該金牌甚為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恐嚇、賭博、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