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被告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翁雅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該公司發行之無記名普通股股份玖仟肆佰肆拾伍股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佰柒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在被告
公司擔任財務部會計專員一職,在職期間獲配八十九年員工分紅股份七千五百股,其領取及盈餘配股情形如下:
⑴九十一年初,原告徵提其中一千股,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將新台幣(下同)
二十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匯入原告帳戶,餘六千五百股(0000-0000=6500)。
⑵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領取二千股(股票)。
⑶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被告公司九十年度盈餘配股,每股配發○‧三股,則原告所有之股份增加一千九百五十股(6500×0.3=1950)。
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原告第二次領取二千五百股(股票)。
因此八十九年員工分紅及九十年盈餘配股,原告尚未領取之股票為二千股(0000-0000-0000-0000=2000)。另被告公司之九十年員工分紅配股,原告獲配九千股。其領取及交易情形如下:
⑴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領取三千股。
⑵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原告賣出三千股。
則九十年員工分紅配股,原告尚有六千股未領取。總計原告尚未領取之八十九年、九十年員工分紅配股之股票為八千股(2000+6000=8000)。而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度配發股票股利,每千股配發一百股,原告應受配一千四百四十五股(【0000-0000+1950+0000-0000】×0.1=1445),連同原告尚未領取之員工分紅配股,被告應給付原告所發行之無記名普通股股份九千四百四十五股(8000+1445=9445)。
㈡原告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署同意書三份,同意分次
領取前述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員工分紅股份,惟該同意書係屬被告事先擬定,為使員工配合被告股份發放政策,單方面要求原告所簽,乃定型化契約無疑。且該同意書限制原告領取股票之權益,並約定員工應任職一定期間以上,否則以離職當日尚未領取之股數乘以離職當日之收盤價,折算現金為懲罰性違約金,無異加重員工之責任及負擔,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此定型化約款顯失公平,自屬無效。則被告不得以該無效之條款拒絕返還股票。
㈢況且,同意書第三條約定原告如於任職期限屆滿前因故離職,或因違反勞動基準
法或工作規則或僱用契約,致遭被告解雇者,須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倘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自無該條約定之適用。縱有適用,亦僅原告應否給付被告違約金而已,被告自不能以此拒絕返還股票。乃聲明:被告應將該公司發行之無記名普通股股份九千四百四十五股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述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簽署同意書,同意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
所配發之股票分次領回(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領取三千股、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領取二千五百股、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領取二千股),如原告於上開期間離職,願無條件放棄所有未領取之股票。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原告簽署同意書二份,同意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員工紅利轉增資股份,亦分次領回(其中八十九年度之股票,除原告已領取三千股外,其餘四千五百股之分次領回時點,同上所述;而九十年度配發之九千股,約定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各領取三千股),原告並承諾至少任職於一定期間(八十九年度配股之同意書,約定原告應任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年度配股之同意書,約定原告至少應任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是依兩造之真意而言,如原告於同意書所示領取股票之時,已非被告公司員工,應無領取股票之權利。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離職,自無八十九年度員工紅利配股二千股及九十年度員工紅利配股六千股之請求權。
㈡縱認原告尚有前述八十九年、九十年度員工紅利配股之請求權,惟依前述原告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簽同意書第三條之約定:「本人(即原告)如違反本同意書第一條承諾,於任職期限屆滿前因故離職,或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工作規則或僱用契約,致遭公司解雇者,本人願按下列方式,給付大立光電(股)公司懲罰性違約金:以本人離職當日尚未領取之股數乘以收盤價,折算為現金後,以為懲罰性違約金」。現原告於約定限期前離職,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如數給付,詎料原告置之不理,則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將股票予以留置,以確保對於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㈢按員工分紅入股制度,係為使員工發生鼓勵與安定作用,以利公司永續經營,除
公司法規定公司應於章程內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外,其他關於公司如何分配員工紅利之事項(包括是否分配、分配個別員工之股數),應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應由公司依其情形決定之。近來,個別公司之員工分紅,因發放過多股票股利,造成公司股本稀釋,間接影響股東權益,已有檢討此一制度聲浪產生。是以,被告本於公司內部自治事項之決定權,在不影響員工意願,並鼓勵久任之前提下,與全體員工(含原告)約定分次領取股份,簽認同意書,則此同意書所載分次領取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若認該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則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全部皆為無效,則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與原告或其他員工已領取之股份亦將滋生不當得利返還之糾紛。
㈣再者,原告離職之原因,係因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將之
解雇,依上開同意書第三條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自明,且此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除未依約給付外,亦無過高之情事。
三、得心證的理由: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財務部會計專員職務,任職期間被告公司配發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員工分紅股份各七千五百股及九千股。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原告簽署同意書三份,同意前開分紅配股股票由原告分次領回,其中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同意書記載:「若期間本人離職,願無條件放棄所有未領取之股票」;另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同意書二份記載:八十九年度員工分紅配股股票,原告承諾至少任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年度員工分紅配股股票,原告承諾至少任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如原告違反上開承諾,或於任職期間屆滿前因故離職,或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工作規則或僱用契約,致遭被告解雇,原告應依同意書第三條約定,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而此違約金係以原告離職當日尚未領取之股數乘以收盤價,折算現金給付。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離職,依前開同意書之約定,尚未領取之八十九年度員工分紅股票為二千股,九十年度之員工分紅股票為六千股,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本件雙方之主要爭執在於:前開同意書中,關於分次領取員工分紅股票,以及原告應任職一定期限,否則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是否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如各該條款無效,全部契約是否歸於無效?經查:
㈠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其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本件被告因配發八十九、九十年度員工分紅股票,預以前述制式同意書,要求被告所屬全體員工(見被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陳明狀第四頁)簽署,分次領取股票,並承諾至少任職於一定期間,否則願無條件放棄所有未領取之股票或依未領取之股數按離職日股價,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均已如前述,則各該約款,自屬前開法條規範之定型化約款無異,先予敘明。
㈡而各該定型化約款,限制員工一次領取股票之權利,要求員工同意應於分次領取
時點前仍然在職,否則願無條件放棄所有未領取之股票(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同意書),或要求員工承諾至少任職至一定期限,否則應依未領取之股數按離職日股價,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同意書)等情,自屬前開法條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約定無疑,惟此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茲論述如下:
⑴以法律制度面而言:員工入股制度,其目的在使員工成為公司股東,藉由公司
營運獲利,增加對於公司之向心力,共創公司及員工雙贏之局面。因此,公司法於六十九年修正時,為推動此一政策,分別於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六十七條設有特別規定。詳言之,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本文規定:「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規定︰「依前三項決議以紅利轉作資本時,依章程員工應分配之紅利,得發給新股或以現金支付之」;而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同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或資產增值抵充,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等語,由此可知,員工成為公司股東之方式,除自行於交易市場購買公司股份外,其一為員工分紅(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另一為承購公司所發行之新股。如為後者,公司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項本文參照)。換言之,依條文之文義解釋,公司以公積或資產增值抵充,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之場合,員工既無保留承購股份規定之適用,則員工因公司以紅利轉作資本,獲配新股時,公司自不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甚明。或論前開限制規定之立法目的,均係為落實員工分紅入股政策,俾融合勞資為一體,有利企業之經營,防止員工獲配(承購)股份如隨即轉讓,造成股權變動頻繁,影響經營權之安定,而使分紅入股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落空,則員工分紅入股與承購新股後,隨即將股份轉讓,對於經營權之影響並無不同,故就立法目的性解釋,縱為分紅入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項之規定,公司亦得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股份,惟此限制轉讓之期間,亦仍應以二年為限。
⑵另從實務面而言:誠如被告所言,公司是否分配及如何分配紅利予個別員工,
乃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公司經營層所考量面向不一,似不可一概而論。惟就公司將來獲利、股價影響及集資面觀察,上市櫃公司(尤以電子業)發放過多股票股利予員工,(以『聯發科』為例,去年員工分紅配股佔盈餘總股數百分之十二;『廣達電腦』今年員工分紅配股佔盈餘總股數百分之十二‧五),可能造成股本稀釋之效果,對於股東權益影響甚鉅,近年來已有檢討之趨勢(如鼓勵公司盡量採取現金發放方式等),且近日證期局甚至向金管會建議,未來擬將以市價計算員工配股總金額,即以員工配股數乘上當時市價,員工配股的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度公司的稅後淨利。由此可見,公司為防止員工分紅配股之數量過高,稀釋其股本,本益比提高,致股價下挫,影響股東權益之情形,依前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規定,本可採取以現金發放之方式,或以買回「庫藏股」供員工分紅入股,甚至採取發行認股權證方式,供員工選擇入股與否。另從公司經營層之經營權維護面向觀察,一般獲利情形不錯的高科技公司,因員工紅利比率大,再加上員工認股法定比例之限制,長久以來極易導致公司股權之分散,一旦員工於股價高檔時出脫持股,使原先偏「公司派」之員工持股大量流失,自足以影響或動搖公司原經營層之經營權(即所謂「市場派」介入經營),故公司經營層為避免此種情況產生,往往採取所謂的「股權規劃」措施,除依前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四項規定,將一定比例之員工分紅,兼以現金發放外,或可利用「職工福利委員會」持股及「員工持股信託」等方式,達到維護經營權之效果。然公司經營層若未就前述股權規劃及避免股本膨脹等方式詳加分析利弊,即赤裸裸地以預定之定型化契約要求員工簽署同意書,同意分次領取員工已獲配之分紅股票,縱有其冠冕堂皇之目的,純為單方面限制員工之既有權利,亦屬不當。
⑶就本件情節而言:被告自陳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財務部
門,擔任會計專員職務,年方二十二歲,學經歷俱待磨練,而被告乃一專業光學公司,集中交易市場有所謂「股王」之稱。換言之,被告公司之精密光學產品(掃描器、相機、投影機等鏡頭、鏡片、觀景窗)之開發及創新,為其公司長期獲利、成長之來源,而此產品之開發及創新,除資本挹注外,相關各類工程師能力、素質的良窳,始為公司永續經營之基礎。因此,被告公司股東常會既授權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訂立員工紅利之分配辦法,則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本其授權,自可針對個別員工之年資及其對公司將來營運之重要性,決定不同的配股比例,一旦決定後,對於個別員工即屬既得之權利(依下所述,被告公司亦已開立所得扣繳憑單),自不得以「公司即將股票公開上市,每日股價之起伏在所難免,唯恐因市場股價之波動,影響員工工作精神之集中,有礙公司正常營運績效之發揮」等理由,以預定之同意書要求員工簽署,使員工附合公司之意思,同意分次領取已獲配之分紅股票,限制員工自由處分其股份之權利。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各類所得稅暨免扣繳憑單觀之,原告確已獲配八十九年度員工紅利七萬五千元(即七千五百股)及九十年度員工紅利九萬元(即九千股),倘認被告得依前開同意書主張原告於分期領取股份之時點,已非被告公司員工,不得領取未交付之股票八千股云云,則足以使原告取得被告公司股份之股數,名實不符,亦即原告因員工分紅入股,名義上「持有」股份一萬六千五百股,但實際上所領得之股票卻減少八千股。而此約定員工於二年間分次領取股票,在經營權安定之效果上,雖與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項所定:公司得限制員工二年間不得轉讓持股之情形無異,但前者係「無條件放棄所有未領取之股票」,相當於員工將其既得權利無條件拋棄,後者則為一定期間轉讓股份之限制,二者對於員工權利之限制或影響,顯然不同,不得一概而論,是綜合以上分析,本院認為前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同意書上,關於原告同意分次領取股票,以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同意書上關於原告承諾「若期間本人離職,願無條件放棄所有未領取之股票」等條款,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定型化約款,而有顯失公平之情,應屬無效。
⑷再者,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同意書第三條之懲罰性違約金約款而言,由以下理由,益見其顯失公平之處:
①原告為被告之基層員工,擔任財務部會計專員,倘於簽署同意書後旋因個人
因素離職,此時未領取之股票數達一萬三千股,則依該條款約定,應給付被告高達數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與原告之身分及其對於被告公司營運之影響力顯不相當。
②倘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工作規則或僱用契約之情,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
規定,被告均得依其情節,經預告或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何以原告在約定期間內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工作規則或僱用契約,被告尚無其他實質損害之時,被告除得終止勞動契約(解雇)外,亦可反向原告請求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⑸是以,依上開三份同意書前、後意旨觀察,系爭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同意書
第三條懲罰性違約金約款,實為被告公司為配合前述員工分次領取股票,並修正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同意書上「若期間本人離職,願無條件放棄所有未領取之股票」之約定,期以該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與員工請求給付未領股票互為抗辯之舉措而已,從而,前述同意書三份關於原告分次領取股票、若於期間離職,原告願無條件放棄所有未領取之股票,或於期間離職(遭解雇),即按未領取股數依市價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等約款,均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
⑹而此無效之約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僅限於該「部分」無效,
不至使原告與被告間之員工分紅入股之法律關係全部歸於無效,被告以「一部無效,全部無效」為辯,殊無可取。
㈢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九千四百四十五股(股票)未給付原告,其中八千股尚
未給付一節,已經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其餘一千四百四十五股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增資新股領取單暨集保帳簿劃撥通知書一件證明其獲配盈餘配股一千四百四十五股,但被告尚未交付(劃撥)股票,而被告迄未提出其業已交付或劃撥入帳之證明,則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員工分紅入股及盈餘配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其發行之無記名普通股股份(票)九千四百四十五股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木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