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乙○○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自91年1月21日起入監服刑,迄92年3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3年1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3年8月21日凌晨零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VJ4-89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公園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原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復疏未注意減速,貿然欲通過該路口,乙○○經過該路口時並未減速暫停,丁○○因而閃避不及,追撞乙○○所駕機車之右後側車身,致丁○○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右側顱骨缺損、多處擦傷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照片27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丁○○因本件車禍致腦部損傷,造成頭痛、頭暈、肢體僵硬、記憶力嚴重減退(>60%)的狀況,使其直到目前仍無法自理生活,須人在旁照料,方能維持生存,無完全治癒的可能等情,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4年8月11日(94)屏基醫醫字第940803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被害人丁○○之身體或健康狀況,已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駕車貿然前行,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丁○○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右側顱骨缺損、多處擦傷之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丁○○未注意車前狀況,復疏未注意減速即貿然欲通過路口,致發生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自
91年1月21日起入監服刑,迄92年3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3年1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9頁)在卷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雖較被害人丁○○輕,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丁○○所受傷害之程度嚴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93年8月20日13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已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627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竟仍在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93年8月21日零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與丁○○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3年8月20日13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93年8月21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機車與丁○○所駕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發生車禍時精神很好,可以安全騎車,本件車禍是被害人丁○○騎車撞伊所致,伊於發生車禍後在寶建醫院廁所內有再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被告
去上廁所上很久,伊覺得奇怪,就去敲他廁所的門,伊在醫院廁所有找到針筒並對被告驗尿等語(見本院卷弟90頁、第92頁),且被告乙○○於93年8月21日5時43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見警卷第18頁)在卷足憑,該尿液檢體,經再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其濃度高達13860ng/ml),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6頁)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可證,以被告之尿液中檢出高濃度之嗎啡反應,衡情被告顯係於採尿前未久之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93年8月21日3時許,有在寶建醫院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即非無據。
㈡再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
21頁)雖記載被告乙○○經測試觀察有「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嘔吐、呆滯木僵情事」等情形,惟本件測試觀察之時間為93年8月21日3時1分,即於被告在寶建醫院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始為測試觀察,則自難以該測試觀察結果認定被告於93年8月21日凌晨零時30分許之精神狀態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車禍後走路很沒力,到醫院精神不好,眼神恍惚,但是沒有酒精反應,被告上廁所前沒有異狀,但是看他走路就是軟腳的樣子,伊當時想說他是否本身有何疾病,被告是自己去醫院的,伊是車禍現場處理完後才去醫院,觀察紀錄表是製作筆錄時才做的,製作筆錄時被告會打瞌睡、精神不集中,在現場處理車禍時,被告有軟腳、走路搖來搖去的情形,叫他的時候,他才會有反應,被告是去寶建醫院後才製作筆錄及觀察紀錄表,去醫院前伊就注意到被告怪怪的,作筆錄時被告的情況就很明顯,被告車禍時肇事經過都能夠講出來,但是反應有點遲鈍,被告車禍當時之反應較一般酒醉駕車之行為人清醒,在車禍現場與被告對話時被告講話情況正常,被告是到交通隊製作筆錄時才會遲鈍,因為渠等在醫院有找到針筒並對被告驗尿,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才移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車禍現場看被告狀況是有軟腳,伊當時沒有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或是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堪認被告於車禍現場反應清醒、說話情況正常,另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左手腕疼痛等傷害,有寶建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在卷足憑,則其於車禍現場有走路不正常之情形,自有可能係因受傷所致,此外,本件車禍係被害人丁○○駕車通過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因而閃避不及,追撞被告所駕機車之右後側車身,已如上述,故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即非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致,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車禍現場之精神狀態與一般人無異,且其猶自行徒步就醫,堪認其於斯時並非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㈢綜上所述,本件係被告乙○○於93年8月21日3時許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始經警採尿送驗,及對被告實施測試觀察,故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之精神狀態,又證人甲○○亦證述被告於車禍現場反應清醒、說話情況正常,是被告所辯,尚可採信,顯見被告駕車當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