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飲用酒量為高樑酒半瓶,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849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8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1.05mg/l)以上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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