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原告甲○○相對人即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4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原審以抗告人起訴未記載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
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抗告人於97年6月20日收受裁定,雖於97年6月27日補正訴之聲明,惟迄今仍未補正訴訟標的,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查:依抗告人97年4月25日之起訴聲明及97年6月27日補正
聲明,訴訟標的依其事實理由即可得知抗告人係以受相對人毆打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為由,訴請離婚,至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或第2項請求,法院可行使闡明權,予以釐清,原審謂抗告人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似有未當,本件應予廢棄由原審法院再予審酌後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張浴美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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