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57號上訴人丙○○○○○○追加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啟祥整理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甲○○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⑸、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追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然 業經渠 等具狀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125、147頁),而依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事實係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審之被告啟祥整理有限公司等人共同侵占上訴人之牛仔褲及共同竊取上訴人之物品(本院卷第27頁),而原訴之事實為:⑴啟祥整理有限公司等人於82年5、6、7月間,上訴人將3萬多條牛仔褲送交啟祥整理有限公司等人洗滌、染色、洗水,過程中有瑕疵,啟祥整理有限公司等人即毀損該批牛仔褲,使之不堪使用、買賣,上訴人分別於83年4月25日、83年7月20日、於83年9月21日、83年11月28日分四次共收回8,299件牛仔褲,每一單價新台幣(下同)980元,合計8,133,020元。⑵被上訴人丁○○於82年12月間至上訴人之公司,與上訴人之會計即被上訴人乙○○接洽,以自用貨車載走夾克1,550件,以運至聯合釘扣工業社 林阿華 處釘鐵扣,完成後,於83年5月間,被上訴人載回啟祥整理有限公司洗水後,均未返還上訴人。⑶被上訴人啟祥整理有限公司等人破壞上訴人之註冊商標權利。核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之追加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6條、第25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