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8號原告丙○○
樓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被告昭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以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大同字第0八三五六0號收件,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乙○○於民國83年5月18日與被告昭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志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乙紙,由原告及訴外人乙○○共同經銷被告昭志公司所進口之普吉椰椰子水、椰奶、蘆薈等產品。原告及訴外人乙○○所經銷之上開被告公司所進口之椰子產品,其經銷點為台北市中山、大同區,經銷期間為83年5月18日起至84年5月17日為止,原告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3年6月7日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83年大同字第183560號收件)予被告昭志公司,作為上開經銷契約所生之貨款債權之擔保。惟上開經銷契約於84年5月17日屆滿時,即未再續約,同時,原告亦已與被告昭志公司結清貨款,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因原告於84年間漏未要求被告昭志公司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至日前發現此等事實,經原告發函請求被告昭志公司提供塗銷上開抵押權所需證件並配合蓋用公司印鑑大小章,惟被告昭志公司迄今仍無回應,原告為求保障有權益,而不得不提起本訴訟,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昭志公司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塗銷於附表所示不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提出經銷合約書、建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秉然法律事務所95年3月23日律字第950305號函及昭志公司收件回執等為證,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昭志公司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昭志公司對原告之經銷貨款債權已結清,經銷合約1年期滿後未再續約,原告對被告已無債務存在,因抵押權設定登記尚未塗銷,經函請被告配合辦理塗銷抵登記手續,未獲被告回應,為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有提起確認上開10
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必要。職是,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不存在之系爭100萬元抵押權債存在已否,關係原告得否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認原告就上開00萬元抵押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義務,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乙○○於83年5月18日與被告昭志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由原告及乙○○共同經銷被告昭志公司所進口之普吉椰椰子水、椰奶、蘆薈等產品,原告及乙○○之經銷點為台北市中山、大同區,經銷期間為83年5月18日起至84年5月17日為止,由原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3年6月7日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昭志公司,作為上開經銷契約所生之貨款債權之擔保,經銷合約一年期滿後即未再續約,有關經銷貨款均已結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秉然法律事務所95年3月23日律字第950305號函及昭志公司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證人乙○○於95年6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明確,而被告昭志公司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復未據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最高法院76年2月10日7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至113年6月5日始行屆滿,惟原告現對被告既無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存在,且因原告與被告間之經銷合約自84年間屆滿後,即未再續約,原告將來確定不會對被告負有因經銷銷合約而生之貨款債務,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塗銷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表: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0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二、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02地號土地上建物,建號45
2,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4樓(整編前門牌:台北市○○路○○○巷○○號4樓),鋼筋混凝土造第4層面積34.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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