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即屬前開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被告不察,玆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