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再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23號重新審理聲請人即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毒抗字第68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2審確定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觀字第157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1,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重新審理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聲請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41號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准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裁定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687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復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同時聲請停止上述觀察、勒戒之執行,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10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毒抗字第687號、97年度聲再字第103號裁定、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資料表各在卷可憑。今聲請人就同一原因再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揆諸首揭法條說明,當非法之所許,而應予以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