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2號原告 林進龍
林語騰 被告 李辛彬
李鴻益 陳銘凱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語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連帶賠償原告林進龍30萬元,並陳稱:本件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62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案卷附診斷證明書,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醫藥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628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傷害案件,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繫屬本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可佐,原告於該案件繫屬本院前,即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