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4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422號再審原告 林鴻圖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75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7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原審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