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深淵
溫博華郭俊呂林文祥上列被告等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深淵、溫博華、郭俊呂、林文祥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器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示應沒收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不問為正犯或從犯,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55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等分別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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