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1281號
原 告 丙○○
樓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69元及自民國97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變更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經核原告前揭聲
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7年8月10日就原告所有位於臺北
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5樓房屋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於98年3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租
約,因被告乙○○尚積欠租金31,169元,被告甲○○遂簽立
同額之借款憑條由原告收執,以為清償上開租金之用。雖被
告二人間係因個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負有債務,惟客觀上
被告二人具有同一之目的,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二人
均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借款憑條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所為主張堪信屬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
,原告依其與被告乙○○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給付原告31,169元,及自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31,169元,及
自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
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本件被告乙○○
持被告甲○○之借款憑條充清償前開租金,故本件被告二人
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清償責任,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
第2項之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之義務。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