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定分析結果明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乙節,有該院109年5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5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8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經送鑑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
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頁),亦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檢出成分與重量(公克)│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82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372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被告卓俊男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俊男因2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7日下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9年4月18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逮捕到案,且警方經其同意搜索後,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372公克)、吸食器3組等物,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俊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I068)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I068)、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