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388、3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志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害人 張詠 淑、告訴人 陳軒豪張冠章張羽姍薛柏瑋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據;暨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於REEBONZ市集、FACEBOOK臉書、PCHOME商店街、新/二手交流拍賣網站上刊登假賣場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如聲請所稱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32,86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一│ 張詠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5月1日9時│匯款1萬9,││││年4月30日13時許│4分許│000元至台││││前,在網路REEBONZ││新銀行帳戶││││市集,刊登佯稱販售├─────────┼─────┤│││LOUISVUITTONLV郵│108年5月1日13時│匯款3萬8,││││差包之不實訊息,致│28分許│000元至彰││││張詠淑以通訊軟體LI││化銀行帳戶││││NE與之聯繫,嗣又以││││││LINE向張詠淑佯稱推││││││銷CHANEL包包,張詠││││││淑並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二│陳軒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5月1日9時│匯款2萬元││││年5月1日9時30分│49分許│至台新銀行││││ 許前 ,在FACEBOOK臉││帳戶││││書網站以帳號「Jens││││││onHuang」,刊登佯││││││稱販售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致陳軒豪││││││循訊息所載方式與之││││││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三│ 劉曉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5月1日11時│匯款1萬元││││年4月30日21時30分│23分許│至台新銀行││││許前,在FACEBOOK臉││帳戶││││書網站,刊登佯稱販││││││售IPHONEXSMAX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劉││││││曉蒨循訊息所載方式││││││與之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四│張冠章│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5月1日12時│匯款2萬元││││年5月1日10時許前,│23分許│至台新銀行││││在FACEBOOK臉書網站││帳戶││││,刊登佯稱販售蘋果││││││電腦之不實訊息,致││││││張冠章循訊息所載方││││││式與之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五│張羽姍│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5月1日12時│匯款3,360││││年5月1日12時29分│29分許│元至台新銀││││許前,在網路PCHOME││行帳戶││││商店街,刊登佯稱販││││││售能恩水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張羽姍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六│薛柏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5月1日14時│匯款2萬元││││年5月1日13時30分│15分許│至彰化銀行││││許前,在網路新/二││帳戶││││手交流拍賣網站,刊││││││登佯稱販售蘋果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致薛柏瑋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七│ 朱怡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5月1日14時│匯款2,500││││年5月1日13時30分│55分許│元至彰化銀││││許前,在FACEBOOK臉││行帳戶││││書網站以帳號「吳有││││││權」,刊登佯稱販售││││││IPHONEX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朱怡蓁循││││││訊息所載方式與之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388號108年度偵字第31712號被告林芳志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志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8年4月底,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利用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張詠淑、陳軒豪、劉曉蒨、張冠章、張羽姍、薛柏瑋、朱怡蓁為詐騙,致張詠淑、陳軒豪、劉曉蒨、張冠章、張羽姍、薛柏瑋、朱怡蓁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芳志上揭帳戶內,嗣張詠淑、陳軒豪、劉曉蒨、張冠章、張羽姍、薛柏瑋、朱怡蓁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軒豪、劉曉蒨、張冠章、張羽姍、薛柏瑋、朱怡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芳志固坦承將上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他人,惟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需要搬遷與租金費用預計貸款新臺幣10萬元,對方表示若要貸款,需要提供2個帳戶幫伊製作信用往來匯出入記錄,表示該帳戶有資金往來之正常使用紀錄較容易貸款,伊因而寄送上開帳戶予對方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軒豪、劉曉蒨、張冠章、張羽姍、薛柏瑋、朱怡
蓁及被害人張詠淑受詐欺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後,附表所示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之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軒豪、劉曉蒨、張冠章、張羽姍、薛柏瑋、朱怡蓁及被害人張詠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張詠淑所提供之花旗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陳軒豪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冠章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張羽姍所提供之帳戶新臺幣轉帳交易資料、告訴人薛柏瑋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經告知係銀行專員,要幫伊向銀行代辦借款等語,堪認被告對於該名自稱銀行專員之人之真實姓名、身份、聯繫方式等均不知悉,竟僅憑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輕率交付上開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對方之目的,竟係供對方製作虛偽之財力證明增加信用,以矇騙銀行取得貸款,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竟仍執意為之,益徵其具有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張詠淑、陳軒豪、張冠章、劉曉蒨、張羽姍、薛柏瑋、朱怡蓁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檢察官張瑞娟附表: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一│張詠淑│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5月1日9時│匯款1萬9,││││年4月30日13時許│5分許│000元至台││││前,在網路REEBONE││新銀行帳戶││││市集,刊登佯稱販售├─────────┼─────┤│││LOUISVUITTONLV郵│108年5月1日13時│匯款3萬8,││││差包之不實訊息,致│28分許│000元至彰││││張詠淑以通訊軟體LI││化銀行帳戶││││NE與之聯繫,嗣又以││││││LINE向張詠淑佯稱推││││││銷CHANEL包包,張詠││││││淑並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二│陳軒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5月1日9時│匯款2萬元││││年5月1日9時30分│49分許│至台新銀行││││許,在FACEBOOK臉書││帳戶││││網站以帳號「Jenson││││││Huang」,刊登佯稱││││││販售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致陳軒豪循││││││訊息所載方式與之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三│劉曉蒨│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5月1日11時│匯款1萬元││││年4月30日21時30│23分許│至台新銀行││││分許,在FACEBOOK臉││帳戶││││書網站,刊登佯稱販││││││售IPHONEXSMAX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劉││││││曉蒨循訊息所載方式││││││與之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四│張冠章│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5月1日12時│匯款2萬元││││年5月1日10時許,│23分許│至台新銀行││││在FACEBOOK臉書網站││帳戶││││,刊登佯稱販售蘋果││││││電腦之不實訊息,致││││││張冠章循訊息所載方││││││式與之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五│張羽姍│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5月1日12時│匯款3,360││││年5月1日12時29分│29分許│元至台新銀││││許,在網路PCHOME商││行帳戶││││店街,刊登佯稱販售││││││能恩水解奶粉之不實││││││訊息,致張羽姍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六│薛柏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5月1日14時│匯款2萬元││││年5月1日13時30分│15分許│至彰化銀行││││許,在網路新/二手││帳戶││││交流拍賣網站,刊登││││││佯稱販售蘋果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致││││││薛柏瑋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七│朱怡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108年5月1日14時│匯款2,500││││年5月1日13時30分│55分許│元至彰化銀││││許,在FACEBOOK臉書││行帳戶││││網站以帳號「吳有權││││││」,刊登佯稱販售IP││││││HONEX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朱怡蓁循訊││││││息所載方式與之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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