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碧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捌副、搬風骰子肆顆、牌尺拾陸支及積分卡肆佰零陸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並扣得林碧芬所有之賭具麻將8副、搬風骰子4顆、牌尺16支及積分卡40
6張」之記載,應補充為「當場扣得林碧芬所有供其經營麻將賭場所用之麻將8副、搬風骰子4顆、牌尺16支及積分卡
40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碧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間之某日起至108年3月26日17時2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中華健康麻將館」設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房屋,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麻將,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佐,其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經營麻將賭場,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經營賭場之時間、查獲時之規模等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具麻將8副、搬風骰子4顆、牌尺16支及積分卡406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經營賭博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在經營賭博期間確有實際獲利,是本件無從沒收犯罪所得,故扣案之新臺幣5,100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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