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54號原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李玟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李承志 律師被告 林慶河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8,267元。及其中新臺幣66萬792元,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向土城市公所
承租新北市所有現由原告管理新北市○○區○○段○○○號、53地號、55地號57地號及59地號土地(下各稱43號、53號、55號、57、59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等造林使用,成立台北縣土城市市有地出租造林契約(下稱原證1租約),詎於100年11月22日續租會勘時發現被告於林業用地上種植檳榔,未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亦違反原證1租約約定,故出租人無法同意續租。即原證1租約已於100年12月31日因屆期終止,雖被告於101年1月2日提出續租申請,但不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亦違反原證1租約約定,故原告乃暫不予續租。並肇於原證1租約第10條約定應由被告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提出續租聲請,如未於期限內提出續租聲請視為放棄,不得異議等情,可認兩造間已有排除不定期租約之特約,並已表明未依規定提出者,不予續租之明確反對意思甚明。再者原告於101年1月20日函覆被告101年1月2日續租申請函(即原證5、被證7,下稱原證5函)中,亦明確表示續租申請暫不核定,以原證5函簽辦時程而言,原告亦已即為反對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原證1租約屆期後,兩造係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一節,並無可採。實則本件被告係於106年9月22日提出他筆土地承租之申請時,因有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之想法,故主動於106年10月6日勘查他筆土地時,要求原告一同前往系爭土地查勘,方有106年10月6日會勘紀錄(下稱106年會勘,詳原證2、6),於會勘時被告亦明確知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契約關係。
㈡至原告於原證1租約屆期後,屢次給予被告數次改正機會,
乃依原證1租約第13條、第17條約定,及依水土保持法第25條第1項、第35條規定命被告改善及回復原狀。原告既於屢次要求改善函文中敘明未經回復改善不予續租,自無被告所指原告同意被告改善,但不與被告續約之行為,已有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該因被告要求給予改善機會,非原告肯認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正當權源,僅係給予被告繼續改正及未來改正合格後得予被告繼續租用之機會。實則,本件原告遲至106年10月6日至現場履勘時,被告仍未改正。申言之,原證1租約因屆期終止後,兩造間因被告始終無法完成改善至符合法令使用規定,而未續定其他租約。亦因原證1租約約定及原告於租約屆期後明示表示不予續租,故未存不定期租賃關係,是自101年1月1日起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㈢本件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面積81
.14平方公尺乃供興建農舍等地上建物使用(即基地使用);其餘部分面積共6萬5,292.65平方公尺乃供種植樹木等作物使用(即耕地使用)),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併參照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下稱占用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即補償金之收取,原則以向占用人通知日前1月底起往前收取5年及未排除占用前繼續占用補償金。)及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補償金計收原則(下稱補償金原則)第4點第1項規定(即原則比照非公用不動產租金計算標準,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建物按評定現值10%計;耕作使用者則按公告地價6/1000計收(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為本件不當得利計算之依據。併原告係於107年1月12日以函通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及依前述原則向被告請求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補償金共105萬2,863元(基地使用部分(面積81.14平方公尺):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0元,按占用土地申報總額年息5%計,該3年相當於租金利得為6,086元(81.14*500*5%*3=6,086);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0元,按占用土地申報總額年息5%計,該2年相當於租金利得為4,706元(81.14
*580*5%*2=4,706),合計共1萬792元。耕地使用部分(面積6萬5,292.65平方公尺):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以同前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0元,按占用土地申報總額年息5%計,該3年相當於租金利得為58萬7,634元(65,292.65*500*6/1000*3=587,634);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以同前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0元,按占用土地申報總額年息5%計,該2年相當於租金利得為45萬4,437元(65,292.65*580*5%*2=454,437),合計共104萬2,071元。基地及耕地相當於租金利得共105萬2,863元。),並請其於107年3月12日前繳納,逾期計付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被告逾期既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其中自107年3月13日起108年4月30日(414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5萬9,710元(1,052,863*414/365*5%=59,710))。即加計至108年4月30日止法定遲延利息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2,573元。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2,573元。及其中105萬2,8
63元,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自72年8月20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陸續向改制前台北
縣土城市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開始種值農作物、造林及種檳榔樹(租期給各自72年8月20日起至75年12月31日止;76年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82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共3份租約,下稱被證1租約)。時至88年1月1日起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擬從耕地租約改訂性質迥異之造林租約,被告念及前已有種植樹木造林之實績,為免數10年心血付諸東流,乃同意配合簽訂台北縣土城市市有土地出租造林契約(期間自88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下稱被證3租約)。被證3租約屆期前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曾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發見系爭土地90%種植檳榔樹,違反被證3租約使用目的限制,乃命被告於文到日起3年內完成限期造林,並應依每公頃第1年至少混植600株以上樹林,於100年8月份完成造林,未完成期間不予續約。因被告堅持初衷,完成上述要求,於99年12月22日獲得續約(即原證1租約,租期溯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申言之,被告於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由來以久,99年間既獲台北縣土城市公所肯認已無違反被證3租約第13條規定,而准續訂原證1租約,被告嗣後又無再增加種植檳榔樹之行為,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主管機關自應於原證1租約屆期後予以續約。詎被告於101年1月2日提出續租申請,原告則於101年1月22日以原證5函復命被告於3個月內補行造林完成,是被告便依原告所命,除於100年11月1日就系爭43號土地申請配撥苗木光臘樹500株外,另續陸向原告申領苗種造林,並自行購買樹苗種植。經原告於102年1月18日會勘系爭土地時亦認補植肖楠生產情形尚可(下稱102年會勘;詳被證6)。即102年會勘時與99年間命改善情況相同,肇於造林租約與一般土地租約性質迥異,承租人投入心血及規模甚鉅,出租人所受民法第148條第2項拘束力應更高,原告卻遲至106年間仍稱不予續租,自有違誠信原則。
㈡本件原證1租約屆滿後,承前述,因原告未即為反對被告繼
續占用系爭土地,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原證1租約第10條係針對「租約屆滿」且「林木已採伐」後之續租情形而為約定,並不包括租期屆滿而林木尚未採伐情形在內,此觀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下稱造林地管理要點)第8、9點區別規定續約程序自明。原證1租約屆滿時,各造林樹種之主伐期尚未屆至,且事實上亦尚未採伐(故無原證1租約第5條利益分收之問題),故原證1租約屆期時,並無原證1租約第10條適用,而應適用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8點後段規定申請換租續租。原證1租約屆期後,原告先後於101年1月、9月、102年2月、106年2月函致被告時,均未就原證1租約屆期而消滅作任何意思表示,甚或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反而係積極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補行造林事項為指示,或告知得申請造林苗木無償配撥,或承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仍有租約(即於102會勘紀錄中稱被告為承租人),自應認原證1租約屆滿後,變更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本件原告既未曾合法終止系爭不定期租約,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
㈢另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1
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惟承前述,被告於前開時期係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係得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補行造林,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遑論被告自72年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樹林等作物,乃添附於系爭土地上,被告尚未依民法第816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其價額。併倘如原告主張,原證1租約屆期後,兩造間並未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依造林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原證1租期屆至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樹種及作物即已收歸國有,地上作物既自100年12月31日起屬國有,非被告所有,則被告自無因所有上作物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再者,原告援引占用原則及補償金原則為本件不當得利計算之依據。前開原則既非自治條例,亦非自治條例具體授權之自治規則,因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原告執此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顯有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地方制度,第28條第2款規定。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者。系爭土地自10
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8元等情,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㈡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被告占用55號、59號土地興建地上
建物使用面積81.14平方公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樹木、作物使用面積6萬5,929.65平方公尺。
㈢被告自72年8月20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陸續向改制前台北
縣土城市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耕地使用,開始種值農作物、造林及種檳榔樹(租期給各自72年8月20日起至75年12月31日止;76年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82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共3份租約,即被證1租約)。另自88年1月1日起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則將原耕地租約改為造林租約,經被告同意後,雙方簽訂第1次造林租約(即被證3租約,期間自88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被證3租約屆期前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於96年12月5日曾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發見系爭土地90%種植檳榔樹,因其非造林樹種且會危害水土保持,依被證3契約第13條規定,該行為已明確違反土地可利用限度使用,命被告於文到日起3年內完成限期造林,並應依每公頃第1年至少混植600株以上樹林,於100年8月份完成造林,未完成期間不予續約。嗣於99年12月22日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准許被告續約申請,同意其續租系爭土地(即原證1租約,租期溯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等情,並有被證1租約、被證2訪查會勘紀錄、被證3租約、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函2份(詳被證4、5)在卷可佐。
㈢原證1租約屆期前,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發文通知被告應於
文到1個月內辦理續租,逾期未送件者,視同無意續租,租約終止(下稱被證12函)。被告於收受被證12函後,於101年1月2日向原告申請續租。原告於101年1月20日以原證5函通知被告,因系爭土地尚有大量檳榔及蓮霧等果樹;100年11月1日43地號土地申請配撥苗木光臘樹500株,故被告續租造林申請案暫不予核定,請於文到3個月內補行造林完成,並於半年後函文原告確認存活率7成以上,並切結前開樹木為造林使用後,再行申辦續租事宜等情,並有原告函2份(詳被證12、原證5即被證7)附卷可稽。
㈣原告於102年1月18日派員至系爭土地會勘,內容略以:系爭
土地現況種植檳榔、部分相思樹…等;59號、55號土地種植部分蓮霧等果樹;系爭土地補植肖楠生長情形尚可。結論:…現況種植檳榔部分,因補植肖楠樹苗已成活,檳榔樹數量請承租人(即被告)逐年減少,並由原告逐年勘查,於改善完成前不予長期造林租約。原告完成102年會勘後,於102年2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因現況為檳榔及蓮霧等果樹…被告續租造林申請案,暫不核定等情,並有102年會勘紀錄(即被證6、10)、原告函(詳被證9)附卷可憑。
㈤被告於106年9月22日為申請續租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造林案申請原告會勘;於106年10月6日併就系爭土地為會勘,106年會勘內容略以:現況「部分檳榔,仍有補植造林情形,大量肖楠、楓香、光臘樹、烏心石」;行為人(即被告):107年檳榔全數砍除,因造林花費大筆經費,目前收入不夠用,無法繳納補償金,分期也無法繳納…。會勘結論:系爭土地1年收入13萬包給人家8年採檳榔…等情,並有續租申請書、原告函、勘查報告表、106年會勘紀錄(詳原證6)附卷可佐。
㈥原告於107年1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
並援引占用原則、補償金原則向被告請求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補償金共105萬2,863元(基地使用部分1萬792元;耕地使用部分104萬2,071元。),且請被告於107年3月12日前繳納,逾期將計付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被告於收受通知後,逾期並未繳納補償金等情,並有原告函及繳款書(詳原證3、4)在卷可查。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者一節,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信屬實。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所辯:其係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被證7至12書證為佐。惟㈠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則原審依兩造簽訂之A、B租約第11條明文續租應另訂契約,無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認定該2租約租期屆滿後,並無不定期限繼續租賃,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212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依造林管理要點第8條規定「租地造林期限,應參照造林木
伐期訂定,每一期不得超過10年。造林木未達伐期者,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第9條規定「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予續租。」。再觀諸原證1租約第10條係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比照造林管理要點第9條規定,於契約期滿前3個月,向出租人聲請續約,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出租人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第17條則約定:本契約如有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造林管理要點及出租地有關法令辦理。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縱原證1租約屆期後,確如被告所指:因林木尚未採伐,而無原證1租約第10條適用餘地一節,有所依憑。肇於原證1租約另於第17條約定造林要點規定亦屬契約適用範圍,並參照前述林造要點第8、9條規定結果,亦可認兩造間已有「續約應另訂租約」之特約。蓋造林契約隱含相當公益性質,林木究否採伐固係得否續租考量之點(側重兼顧承租人利益,故於造林要點第8點後段賦予承租人申請約續租之權利。),然承租人有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使用,既事涉國家水土保持事業之重,並與造林契約核心價植維持關聯密切。故關於國有林地以造林為目的之出租,乃於造林管理要點明文規定,每期不得逾10年,且屆期均應向主管機關提出續租申請,用以責令主管機關就承租人有違違反契約或法令為定時之審查,而含有排除以不定期限繼續造林租約效力之意。基此,依原證1租約第10條、第17條既均約明續租應另訂契約,則原告主張:原證1租約屆期後應無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一節,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其係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節,並無可採。
㈢況原證1租約屆期前,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以被證12函通知
被告應於文到1個月內辦理續租,逾期未送件者,視同無意續租,租約終止。被告於收受被證12函後,於101年1月2日向原告申請續租。原告則於101年1月20日以原證5函通知被告,因系爭土地尚有大量檳榔及蓮霧等果樹;100年11月1日43地號申請配撥苗木光臘樹500株,故被告續租造林申請案「暫不予核定」,請於文到3個月內補行造林完成,並於半年後函文原告確認存活率7成以上,並切結前開樹木為造林使用後,再行申辦續租事宜等情,已如前述有被證12、原證5函附卷可佐,可認為真。則不問兩造有無前述租期屆滿後應另訂租約之特約,依原證5函覆內容亦可推悉,原告於租期屆至後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101年1月2日續租之申請。
再參酌102年會勘結果可悉,原告乃考量被告長期造林投入心血、造林事業非一蹴可及等情,故再次給予被告以補植肖楠等合於法令樹苗,逐年減少有礙水土保持之檳榔樹數量方式命改善使用合法性機會。然原告仍被證9函中再次陳明因被告改善未完成,故暫不核定續租申請等語。可認原告於原證1租約終止後,要求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補行造林之行為,僅為保留被告日後可優先就系爭土地申請續租之權利,非肯認原證1租約已為默示更新,或被告之占有具合法權源。併系爭土地自88年1月1日被證3租約(第一次造林契約)締結時,主管機關已就檳榔樹種植一事為應改善指摘,延至106年10月6日原告再至系爭土地為會勘時(已逾18年),甚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逾20年),理有相當時日足供被告達成逐步改善(即被告除應積極造林(指種植合於法令樹苗)外,並應逐步將不合法作物移除,以達用新樹種替代被證1租約時期種植檳榔樹等有礙水土保持之作物,完成水土保持造林目的。),而被告自承系爭土地迄今仍有檳榔樹未據被告移除等情,則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迄今無法核定准予被告續租,本肇於被告長期怠於執行應逐步將檳榔樹等不合法作物全數移除之果,原告未准被告續租行為自難認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證1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節,應屬有據。
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又耕地租約,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復按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㈠原證1租約終止後,乃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將
檳榔採收權轉讓他人收取每年13萬元共計8年採收費,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一節,既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106年會勘紀錄(詳原證2)附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則縱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生長於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屬新北市所有。於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或原告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及其上作物前,仍難謂被告未因其無權占有之結果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即被告單執原證1租約終止後,地上作物應歸國有為由,抗辯其並未受有利得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㈡系爭土地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500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0元;併系爭土地供基地使用面積為81.14平方公尺;供耕地使用面積6萬5,292.65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屬實。再參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屬山坡地保育區,及基地使用部分被告乃於其上興建無門牌農舍2間、雞舍一間(詳原證3);耕地使用使用部分,大多係尚未採伐林木,違法未移除檳榔樹,被告可獲每年13萬元採收利益等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後,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供基使用部分應按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年租金等語,尚屬適當。至系爭土地供耕地使用部分,則以每年13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妥適,原告主張應按占用土地申報總額年息6/100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應有過高。基此,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基地使用部分相當於租金利得計為6,086元(81.14*500*5%*3=6,086);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基地使用部分相當於租金利得為4,706元(81.14*580*5%*2=4,706),合計共1萬792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耕地使用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則共65萬元(130,000*5=650,000),合計為66萬792元(10,792+650,000=660,792)。
㈢又原告既於107年1月12日發函(詳原證3)催告被告應於107
年3月12日前給付未果,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其中107年3月13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41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3萬7,475元(660,792*414/365*5%=37,475),於法亦無不合。
㈣基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8,267
元(660,792+37,475=698,267),及其中66萬792元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8,267元,及其中66萬792元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傅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