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俊信 代理人 涂予彣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理人 胡大健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天耀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胡大健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簡俊信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為貫徹上開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2號),嗣該案於105年12月12日經調解不成立,復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
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
7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先後2次提出之更生方案均遭債權人否決,且債務人第2次更生方案關於其每月收入部份陳報不實,必要支出部份亦不合理,經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亦難認已達條件公允之程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得以逕行認可之要件,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08年4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依職權查核審認債務人無可供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9月2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於109年2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而全體債權人除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為同意外,其餘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之情事存在。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表示:伊目前收入係依賴跑計程車,實際收入不定,
扣完油錢、租車費後,一個月淨利大約新臺幣(下同)2、
3萬元,惟現在景氣不好,又武漢肺炎,收入可能會低於3萬元;目前除租屋補助每月7,711元外,並無其他補助收入,而長女上大學後為了工作賺錢所以讀夜校,每月最多收入
1萬元,惟長女工讀賺的錢,扣掉生活開銷及學費後,伊還要補貼長女零用錢,且因長女有賺錢,伊家由原本的低收入戶變成中低收入戶。另伊配偶原本是打零工,但現在也沒有在工作了;伊目前與配偶及2名子女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土城區的租屋處,每月租屋加管理費約1萬8千元,而伊目前每月所有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房屋費用10,529元、水電瓦斯費
393元、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15,719元、膳食費9,000元、電話費1,901元,並懇請鈞院依法予以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人不同意
免責,並請鈞院調查本案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等語。
㈢相對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就債務人是否免
責並未表示意見,僅陳報債權並提出債務人之歷年消費明細。
㈣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前於本
院更生程序中,就每月收入部分陳報即有不實,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尚析鈞院裁定不免責,並詳審本案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等語。
㈤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消債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使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易言之,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倘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若准予聲請人免責,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甚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故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並請鈞院調查本案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等語。
㈦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人自95年間受讓債
權迄今,債務人均無償還任何款項,還款誠意不足,債務人尚積欠債務共741,817元之多,且債務人每月收入陳報不實必要支出亦不合理,顯誠信不足,今如裁定予以免責,將對債權人之債權影響深鉅等語。
㈧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並請鈞院調查本案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等語。
㈨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案自清算程序開始迄
今,全體債權人未獲得任何分配,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之情形,且債務人前有違反據實陳報義務而隱匿真實收入之情況,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懇請鈞院予以裁定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⒉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
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件應自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即105年11月7日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為「103年11月7日至105年11月6日止」,先予敘明。
⒊又依據前揭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6年7月2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3年11月7日至105年11月6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⒋本院審酌債務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本院卷第
58至59頁),並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關於債務人之受領補助款狀況(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82頁),將債務人之收、支入狀況分別臚列如下所述。
⑴收入部分:
查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據其陳報工作型態亦為開計程車未變動,而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每月收入約為36,207元【計算式:(535,200+33,800+57,200+146,760+96,000)÷24=36,20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2名未成年子女現仍於求學階段,無法扶養債務人或分擔家計,債務人現與配偶、
2名未成年子女同居,尚需承擔部分家計等語,此有債務人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土城區、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55至56頁第58至59頁、第76至82頁),是就債務人主張其工作型態迄今均未改變,每月收入約為36,207元,應為可信。
⑵支出部分:
本件據債務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費用10,529元、水電瓦斯費393元、膳食費9,000元、電話費1,901元,業據債務人提出部分相關單據、費用明細及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76頁),復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債務人前開所列項目及數額,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是以,債務人就此部分費用之主張,尚非無稽,應堪採信。至於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以108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5,719元為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惟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且無庸負擔住屋相關費用,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則本院爰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故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為11,003元(計算式:15,719元×70%÷2人×2人=11,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應為3萬2,826元(房屋費用10,
529元+水電瓦斯費393元+膳食費9,000元+電話費1,90
1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11,003元=32,826元)。
⑶如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應有餘額3,381元(計算式:平均每月收入36,207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2,826元=3,381元),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規定。
⒌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收入部分:
債務人自陳其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70,000元,另有
2名子女低收補助每月計8,810元(計算式:6,115+2,69
5=8,810)及租屋補助每月4,000元,總計82,810元(計算式:70,000+8,810+4,000=82,810),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土城區、新北市政府租金補貼函文、103、10
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暨節錄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大車隊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戶口名簿、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件附於消債更字卷及司消債調字卷可參,堪認屬實,故本院審酌以8萬2,810元為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1,987,440元(計算式:82,
810×24月=1,987,440)。⑵支出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電費600元、水費350元、瓦斯費400元、伙食費9,000元、租屋費8,000元、管理費1,700元、電話費3,000元、租車費28,800元、加油費18,900元,總計70,750元(計算式:600+350+400+9,00
0+8,000+1,700+3,000+28,800+18,900=70,750),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租金繳款單據、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瓦斯費收據、管理費收據、市話電話費繳費通知、手機費繳費收訖單、聲請人子女學雜書籍費、(租送)計程車租賃合約書、臺灣大車隊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為憑,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後,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堪採信。至於另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本院審酌應以104年至10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故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為10,786元(計算式:12,840元×1.2×70%÷
2人×2人=10,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債務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8萬1,536元,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956,864元。⒍綜上,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8號進行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0,576元(計算式:1,987,440-1,956,864=30,576),且聲請人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本件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曾提出2次更生方案:第1次提出
之更生方案,主張其每月收入為86,800元(執行業務所得75,000元、低收入戶補助2,600元、5,200元、低收入戶補助4,000元),惟每月必要支出高達84,800元(膳食費8,000元、租車費28,800元、管理費1,700元、房屋租金8,500元、扶養費14,500元、水電費900元、加油費19,000元、瓦斯費400元、電信費3,000元),提出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000元即平均每月清償2,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送交債權人會議表決,表決結果未獲可決,該方案亦不公允,經本院以107年9月11日函文命調整,請債務人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扣除執業成本,以每月實際營業所得列入收入項目;關於其長女現年17歲,預估於更生履行期間6年內成年,應刪除其扶養費用,提出分階段之還款方式;且其配偶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應分攤家庭開支。
⒉債務人於107年9月25日具狀重提更生方案,遂將收入部份
改列每月79,739元(執行業務所得40,000元、低收入戶補助2,600元、5,200元、租屋補助4,000元、增列配偶贈與27,939元),必要支出核列77,739元(膳食費8,000元、租車費27,000元、管理費1,640元、房屋租金8,889元、扶養費7,500元、水電費1,360元、加油費18,000元、瓦斯費150元、電信費1,400元、無線電費用3,800元);債務人既將執行業務所得依本院函文命調整,改列實際營業所得,則又將執行業務之必要支出核列每月支出項目中,該方案顯不合理,因此,職定期於107年11月7日就該更生方案進行訊問,訊問中明確告知,收入既已扣除執業成本,關於支出項目不應再重複列計營業支出,債務人遂改口,因景氣不好,每月收入勉強可達3萬元,扣除家庭開支已所剩無幾,此有10
7年11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09至210頁)。
⒊司法事務官復於107年11月7日訊問程序時,詢問配偶何以
未能分攤家庭開支,債務人此時表示,關於收入部份之「配偶贈與27,939元」一節並非屬實,配偶實際並未贈與其金錢,且其配偶因積欠卡債,為脫強制執行,並無正職工作,其擔任清潔工,每月最多薪資僅有15,000元,扣除自身必要開支,剩餘7,000元至8,000元補貼家計。
⒋查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第2次更生方案,關於每月收入部份
即有不實,且司法事務官曾以函文並當庭告知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不合理而未能盡力清償之處,債務人仍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增加其必要開支(租金由每月8,889元增加至每月11,
000元),惟於更生程序中債務人代理人仍表示要求其第2次所提之更生方案送交表決,表決結果既未能可決,該更生方案已有前述理由,可認並無盡力清償而得以逕行認可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⒌依上開各情以觀,難認債務人已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
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調查義務,而有故意隱匿,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準此,債務人自始於聲請更生時,即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詳實之記載,致未能於更生程序中遵期提出合於盡力清償要件之更生方案,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以致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因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造成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無法獲得任何清償,構成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其情節重大,應不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依現有之卷證資料予以審查之結果,亦難認債務人可能存在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存在,是在債權人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足以釋明之情形下,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之情形,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免責,自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六、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冠云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得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債權│債務人依消債│消債條例第││號│││比例│條例第133條│142條所定債││││││規定所應清償│權額20%││││││之最低數額(│││││││即30,576元×│││││││公告債權比例│││││││)││├─┼───────┼──────┼────┼──────┼──────┤│1│台新國際商業銀│392,820元│6.64%│2,030元│78,579元│││行股份有限公司│││││├─┼───────┼──────┼────┼──────┼──────┤│2│台灣永旺信用卡│146,259元│2.47%│755元│29,231元│││股份有限公司│││││├─┼───────┼──────┼────┼──────┼──────┤│3│台北富邦商業銀│277,252元│4.69%│1,434元│55,503元│││行股份有限公司│││││├─┼───────┼──────┼────┼──────┼──────┤│4│日盛國際商業銀│262,165元│4.43%│1,355元│52,426元│││行股份有限公司│││││├─┼───────┼──────┼────┼──────┼──────┤│5│華南商業銀行股│209,953元│3.55%│1,085元│42,012元│││份有限公司│││││├─┼───────┼──────┼────┼──────┼──────┤│6│摩根聯邦資產管│736,464元│12.45%│3,807元│147,336元│││理股份有限公司│││││├─┼───────┼──────┼────┼──────┼──────┤│7│台灣金聯資產管│1,399,270元│23.65%│7,231元│279,880元│││理股份有限公司│││││├─┼───────┼──────┼────┼──────┼──────┤│8│萬榮行銷股份有│717,351元│12.12%│3,703元│143,431元│││限公司│││││├─┼───────┼──────┼────┼──────┼──────┤│9│台新資產管理股│1,723,178元│29.12%│8,904元│344,495元│││份有限公司│││││├─┼───────┼──────┼────┼──────┼──────┤│10│新光行銷股份有│52,415元│0.89%│272元│10,532元│││限公司│││││├─┴───────┼──────┼────┼──────┼──────┤│總計│5,917,127元│100%│30,576元│1,183,425元│├─────────┴──────┴────┴──────┴──────┤│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清算事件108年6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額為30,5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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