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債務人 吳恒足 代理人 陳香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恒足自民國一零九年七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希望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不能認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恒足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801,351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國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繳款7,393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銀行債務外,尚積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國泰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80期、0%利率、每期繳款7,393元,因債務人尚有其他銀行及資產公司債務,債務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與國泰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7頁),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現於名佳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23,500元,有債務人出具之薪資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認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尚屬合理。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民國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x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雖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18,450元(房租5,000元、膳食費5,400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費用2,075元、醫療費115元、勞健保費675元,保險費2,333元,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等語,惟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60%訂定,自屬客觀可採,且債務人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是本院認債務人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4,86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之數額,不足採信。
(四)又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其母(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共3,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經查債務人之母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有受撫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含債務人共3名(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認債務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用為3,000元,並未逾越以臺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866元為基礎除以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4,955元,計算式:14,866÷3=4,955元)。是以,本院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費3,000元,尚屬合理可信。
(五)綜上各情,債務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為23,5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及扶養費3,000元後,餘額僅剩下5,634元(計算式:23,500元-14,866元-3,000元=5,634元)可資運用,已不足清償國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繳款7,393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其尚有其他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