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冠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冠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OO-OOO」更正為「OOO-OOO」、第10至11行「受有頭部、臀部、左手腕及右膝擦挫扭傷等傷害」補充更正為「受有頭部外傷、臀部挫傷、左手腕扭傷及右膝扭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月17日函暨函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卷第61至63頁)」及被告盧冠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轉彎未先切換至外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挫、扭傷等傷害程度,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離開現場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區行政分公司賠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卷第29頁,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卷第13至15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一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賠償,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96號被告盧冠州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州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上午8時46分許,駕駛車號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高架橋(北往南)下匝道往忠孝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與忠孝東路3段路口,欲右轉忠孝東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多線車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王立 騎乘車號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行經同路段自後方外側車道駛至,欲繼續直行,因盧冠州右轉彎時未注意 王立騎 乘機車於其右側後方,竟逕行右轉致擦撞 王立所 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使 王立之 機車摔倒後,受有頭部、臀部、左手腕及右膝擦挫扭傷等傷害。詎盧冠州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下車查看,亦未對 王立施 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方報案,而 逕行 駕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被害人 王立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冠州對於上開時地因自己之過失與告訴人王立發生車禍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沒有撞到,因為當下沒有任何感覺,是他自己自摔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立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明被告過失情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證明告訴人機車毀損情形)、OOOOOOOO號自小客車涉嫌肇事逃逸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與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證明告訴人傷害結果),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明被告過失情形)附卷可稽。且被告車輛確於右後方保險桿轉折處(於右後輪上緣高度)及右後燈方向燈罩處各有一處明顯的刮擦痕跡,此有本檢察官111年9月29日當庭勘驗被告前揭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11張在卷可憑(證明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擦撞結果),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係渠機車車頭及右側車身與被告汽車的右側後門處擦撞,致其機車車頭磨損、龍頭歪掉及坐墊毀損等情相符,若然,此等撞擊結果衡情被告於案發時不可能沒有聽聞感覺;至於被告於本檢察官勘驗時雖辯稱該處擦撞結果係因另外與不詳自小貨車左後車斗撞擊所致,惟亦坦承已經忘記是何時發生,也未留下該車駕駛人之年籍資料而無從查證等語,是此部分應屬幽靈抗辯。因認被告坦承過失傷害部分與卷證資料相符,所辯肇事逃逸部分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取,其犯罪嫌疑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冠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請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華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