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88號聲明人甲○○
乙○○丙○○丁○○戊○○代理人 謝幸樹 會計師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己○○局長代理人辛○○
庚○○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於罰鍰部分,聲明應由聲明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有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0年12月27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憑。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之父 黃榮東 因與相對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號審理中,聲明人於97年10月6日以其父黃榮東於97年8月15日死亡,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其中有關罰鍰新臺幣1,266萬1,100元部分,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結論,其繼承人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關於不服相對人補徵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處分部分,本院則另為駁回之判決及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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