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杰指定辯護人陳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杰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事實
一、林志杰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訴字第177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1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4月
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於84年間某日,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許應良 」(音譯)託付其保管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之改造手槍2支後,放置於其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後方之雞舍內而寄藏之,嗣於99年9月1日凌晨1時45分許,林志杰將如附表所示之槍枝2支,取出改藏放於其母林 李招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時,經警攔停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2支,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林志杰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林志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8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3頁)。此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
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9年
9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2359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33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84年間某日起無故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其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雖曾於86年11月24日、94年1月26日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公布施行,然其持有之行為繼續至99年9月1日遭查獲時止,已在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稱寄藏者,係指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之謂,申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人寄藏之故意,在客觀上有為之保管藏匿之行為即該當之,是本案被告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許應良」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並將之藏放於前揭處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僅論以寄藏犯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受「許應良」託付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槍枝,應論以寄藏手槍之單純一罪,不另就其「持有」之犯行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容有誤會,惟持有與寄藏併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第8條第4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亦僅為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㈢、再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竟任意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且寄藏該等槍枝之時間甚長,又其遭查獲時隨身攜帶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並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惟量及其寄藏該等改造手槍後,尚未持之為犯罪工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2支,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詳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維斌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定結果│備註│├──┼────────┼─────────────┼─────────┤│1│手槍1支(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屬違禁物,應依刑法│││1枚,槍枝管制編│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第38條第1項第1款│││0000000000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之規定宣告沒收。││││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手槍1支(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屬違禁物,應依刑法│││1枚,槍枝管制編│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第38條第1項第1款│││0000000000號)│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之規定宣告沒收。││││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