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順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26號、99年度偵字第2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順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偽造支票,沒收,未扣案偽造之「 徐淑惠 」印章壹枚,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支票,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徐淑惠」印章壹枚,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徐淑惠」印章壹枚,沒收。
事實
一、㈠何順明於民國99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村○○路某處,拾獲徐淑惠所有、於99年4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處遺失裝有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3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
㈡何順明於拾得上開支票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於99年6月19日前之某時,乃利用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某處之刻印行之某不知情成年刻印行人員,刻印「徐淑惠」之印章,並於99年6月17日至18日某時,將前開印章蓋印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而偽造「徐淑惠」之印文,並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後,即於99年6月19日某時許,至 羅嘉慈 位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230之1號之住處內,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羅嘉慈以行使。
㈢何順明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
,於99年7月間某時,將前開「徐淑惠」印章分別蓋印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上而偽造「徐淑惠」之印文,並填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而接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各1紙後之2、3日,即至 林欣儀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內壢某處之檳榔攤,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林欣儀以行使。
㈣嗣因林欣儀於99年7月30日、羅嘉慈於99年8月5日委託陳
玟伶提示其等所收執之上開支票而遭銀行退票,並由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欣儀、徐淑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述規定,證人林欣儀、徐淑惠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述,自具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欣儀、徐淑惠、 黃勝法陳玟伶 、羅嘉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林欣儀、徐淑惠、黃勝法、陳玟伶、羅嘉慈於警詢之過程,查無不正取供之情事,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何順明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欣儀、徐淑惠、黃勝法、陳玟伶、羅嘉慈證述之情節相符(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44號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6頁、第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99年度偵字第25426號偵查卷宗第7頁、第8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99年8月5日(99)台票桃字第487-1號函、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1)(No.00000000)、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大竹分行票號AA0000000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渣打銀行大竹分行票號AA0000000支票影本、被告書寫之「壹拾萬元整」、「貳萬伍仟元整」、「參萬元整」各10次之資料、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99年8月13日(99)台票桃字第487-5號函、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1)(No.00000000)、渣打銀行大竹分行票號AA0000000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44號偵查卷宗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38頁、99年度偵字第25426號偵查卷宗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證人徐淑惠雖稱其所遺失之空白支票共4紙(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4644號偵查卷宗第8頁、第21頁、99年度偵字第25426號偵查卷宗第7頁),然被告始終供承其所拾得之空白支票僅3紙,而觀諸本件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為3紙,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所拾得之空白支票共為4紙,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應認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拾得之空白支票共為3紙。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何順明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核其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又被告利用某不知情成年之刻印行人員,偽刻「徐淑惠」之印章1枚,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上開印章後,復持該偽刻之印章,先後蓋用印文在其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偽造之印文數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其所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並先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均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再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過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
一、㈢所示,於密接時間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目的同一,手段相同,且侵害法益同一,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為上開一次侵占遺失物罪、二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應分論並罰之。
五、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三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屬接續偽造應論以一罪云云。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偽造之時間不同且有明顯之間隔,且偽造之目的不同,行使之對象亦不同,殊難認係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附此說明。
六、茲審酌被告動輒侵占遺失物,且因缺錢花用,竟以不法手段謀取他人財物,復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已造成社會交易秩序之紊亂,所為至屬不該,惟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㈠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如刑法第219條規定者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支票,應依刑法第20
5條規定,於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支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其所為如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偽造之「徐淑惠」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各於其所為如事實欄
一、㈡、㈢所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又未扣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已宣告沒收如上,則
被告分別於其上偽造之「徐淑惠」印文,自無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7條、第205條、第21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廣于霙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表
┌───┬──────┬──────┬──────┬──────┬──────┬──────┐│編號│付款行│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註│││││││(新臺幣)││├───┼──────┼──────┼──────┼──────┼──────┼──────┤│1│渣打銀行大竹│AA0000000│徐淑惠│99年8月5日│10萬元│偽造「徐淑惠│││分行│││││」印文1枚│├───┼──────┼──────┼──────┼──────┼──────┼──────┤│2│同上│AA0000000│同上│99年7月10日│2萬5,000元│偽造「徐淑惠││││││││」印文1枚│├───┼──────┼──────┼──────┼──────┼──────┼──────┤│3│同上│AA0000000│同上│99年7月15日│3萬元│偽造「徐淑惠││││││││」印文1枚│└───┴──────┴──────┴──────┴──────┴──────┴──────┘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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