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秉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秉曦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8年3月間至98年
8月18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現為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乃提供該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8月18日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便利商店禮券之資訊,使 蘇秋燕 陷於錯誤,撥打詐騙集團成員登載於網路上,由詐騙集團成員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蘇秋燕表明欲購買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禮券,並於99年8月19日先匯款31,563元至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於蘇秋燕,乃以郵寄方式交付與蘇秋燕前開匯款數額相當之禮券,蘇秋燕乃又於98年8月20日匯款160,650元至上開帳戶內,然該詐騙集團成員竟僅郵寄裝有5瓶飲料之包裹予蘇秋燕,並隨即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且避不見面,蘇秋燕心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秉曦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8年9月、10月間搬家,才發現提款卡失竊,該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慶豐銀
行三重分行(98)慶銀接管重字第261號函及所附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972號卷第4頁至第7頁)。另證人即被害人蘇秋燕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蘇秋燕於警詢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露天拍賣網站得標網頁資料、被害人蘇秋燕轉帳交易往來明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972號卷第8頁至第11頁)在卷可查。
㈡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伊係在98年3月份搬家,存摺因
而遺失了,當時有好幾箱東西放在房子裡忘記搬走,房東把東西都丟掉,存摺也找不回來,伊搬家時,把密碼都寫在一本記事本上,但該清冊後來找不到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伊係在99年10月時搬家,到新住處清點時才發現東西不見了,伊搬家時還有作該提款卡的清冊,伊6月、7月間都有看到該張提款卡,在7月中發現家中有人闖到家裡,但東西沒有很明顯的翻動過,伊未確認提款卡有無遺失云云(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知被害人蘇秋燕遭詐騙之時間為98年
8月間,被告復改稱:伊忘記搬家年份係98年或99年云云(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則被告就其所稱之「搬家致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時點,先稱係98年3月,復又改稱係99年10月,且於99年6月、7月間仍有看到上開提款卡,後又改稱搬家時間究係98年或99年間,其已記憶不清,再參以被告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究係不慎遺失?或係失竊?對於該情節亦語焉不詳,被告前後所述各異,已難盡採。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遭冒用產生糾紛。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稱:伊在搬家該年的
7月中發現家中有人闖入,但伊沒有報警,伊覺得東西有明顯被翻動過,但沒有確認提款卡、錢有沒有掉,也沒有報警處理云云(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卷第27頁),則被告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竊,卻於其發現可能有竊賊侵入住宅後,全然未查核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之提款卡、密碼有無遺失,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與常情顯不相符,足見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⒊況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
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於被告所謂帳戶提款卡遺失時,早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悉,則被告縱搬家需收存提款卡,自無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之理,且被告如係將密碼、提款卡同置而遺失,因其知悉恐遭人取得、利用,衡情會將該帳戶辦理掛失,而依一般銀行實務,因恐帳戶遭人盜用,如帳戶所有權人表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通常亦會先替客戶辦理掛失,再視情形決定是否結清帳戶或申辦新的提款卡、密碼,然被告卻捨此未為,空言辯稱:銀行行員稱帳戶係「靜止戶」,不必掛失云云,然究係「何銀行」、「何行員」所述?被告亦無法明確陳述,且被告所辯與一般銀行實務不符,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⒋又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
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查被害人蘇秋燕於98年8月18日某時許遭詐騙後,於98年8月20日匯款160,650元至曾秉曦上開帳戶內,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是以,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正犯所能掌控,無虞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焉能順利密集提領詐欺贓款?是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成員,要屬無疑。
⒌綜上,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要屬臨訟畏罪圖卸之詞,自不足採。
㈢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蔡羽玄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