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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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開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4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繆開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右手第2第3第4第5蹠骨骨折」更正為「右手第2第3第4第5蹠指骨骨折」、補充「牙齒斷裂、疑右肩、右胸、左髖部鈍傷」,另最末行補充「繆開慶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並就證據欄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繆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繆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逆向行駛,又疏未注意告訴人之機車,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甚是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前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與告訴人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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