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萬大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4月16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所有人「萬大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且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受處分人亦係「萬大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此有98年4月16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萬大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應可認定。然本件聲明異議人係「甲○○」,此有具狀人及撰狀人均為甲○○簽名、蓋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亦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為不適法,自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是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即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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