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82號抗告人萬大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得提起抗告之主體,乃限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裁定之受裁定人,如非原審裁定之受裁定人提起抗告,即難認為其抗告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復按,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即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第4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裁定之受裁定人係異議人「 陳啟福 」,抗告人「萬大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並非原審裁定之受裁定人,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抗告狀除載明抗告人為「萬大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外,另載明其代表人為「陳啟福」,惟陳啟福僅係該公司駕駛員,該公司代表人係甲○○,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9頁)及本抗告狀「萬大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末「甲○○」印文可明,故本件抗告人之代表人應為甲○○,茲更正如當事人欄所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