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250號聲請人 黃于珊 相對人 林長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5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要旨參照)。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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