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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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晨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晨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復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犯罪日期為民國109年7月30日,此有本院109年桃原交簡字第656號確定判決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顯非屬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8年8月13日)前所犯,聲請人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