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繹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繹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二分隊警員 傅恒毅 前往現場處理時,曾繹哲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曾繹哲所犯過失傷害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其上開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二分隊警員傅恒毅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100年度偵字第22567號偵查卷第22頁),被告嗣亦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違反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並超速行駛,顯有過失,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