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31號聲請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 昶浲 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陳昶瑋人相對人 顏鸝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四五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合計新台壹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448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存字第45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又聲請人於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經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聲明承受訴訟,一併敘明。
三、查本件相對人昶浲食品有限公司業於98年10月2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授中字第098341501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列為本件相對人昶浲食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已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之資產,經行政院金融監理管理委員會准許,有金管銀(五)字第097001203701號函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96年度存字第4532號、96年度執全字第3429號、98年度司執字第32812號及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73號審核,經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假扣押執行已終結,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板橋地院函、桃園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