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汝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汝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陳林瑞香 成傷,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見偵卷第13頁),所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生活狀況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428號被告邱汝華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汝華於民國101年1月1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福祥路往高鐵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撞擊同向前方行人陳林瑞香,致陳林瑞香受有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左踝關節僵硬等傷害,邱汝華則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其他顱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林瑞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邱汝華自首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林瑞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汝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致對方受傷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時速約30公里左右,於事故發生前都沒有發現到對方行人,該處沒有路燈而較為昏暗等語。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肇事,告訴人陳林瑞香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且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肇事路段光線充足、無視線死角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黃啟文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事故現場路燈設置位置示意圖、現場光源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按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檢察官林郁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