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愫卿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愫卿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598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傳真機1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愫卿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
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598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10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速偵字卷第11至12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速偵字卷第23頁),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